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1號
CYDV,113,訴,941,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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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金
被 告 林得富
林嬌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効良
被 告 林石樹

林品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湄珺
被 告 林忠亮


林奕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効良、林石樹
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
原告具狀追加林忠亮林奕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第215至217頁),而林忠亮林奕詩對原告所為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
之聲明所為之更正,係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以下分稱935之4地
號土地、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鄰地即同段935之3
地號土地(下稱935之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効良、林石樹
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下稱被告林効良等5人)所公
同共有。被告林効良等5人自107年5月間起,在935之3地號
土地上興建一違章建築並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營業,
從事壓克力廢料之處理。又系爭工廠原本無法取得電力供應
,係被告林忠亮林奕詩(下稱被告林忠亮等2人)提供房
屋稅籍資料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再供系爭工廠使用,故該
用電屬於黑電。系爭工廠位屬嘉義縣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
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在20Hz至20kHz頻率區間之日間
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然系爭工廠機器運轉時產生之噪音超
過57分貝,使用切割機時更高達69分貝,非常人能忍受,致
原告長期失眠,精神不濟,甚至精神錯亂,長期求助醫院神
經內科、身心科及小診所,並經核發中度失智殘障卡。又系
爭工廠除產生嚴重噪音外,更產生粉塵、灰屑及塑膠臭味,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與環境衛生。此外,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林萬義於113年5月24日因惡性腫瘤食道癌病逝,疑因系爭工
廠污染有關,亦有鄰居罹癌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793條
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在935之3地號土地上製造臭氣、灰屑
、振動及超過57分貝之喧囂(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又依民法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有故意過失,被
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與人格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9,838元(包含醫療費用91,338元
、交通費用28,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20,0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其共有935之3地號土地上,製造臭氣、灰屑、
振動及超過57分貝之喧囂(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答辯略以:
  ⒈被告自97年間起開始從事環保再生回收之家庭代工工作,
僅為維持生計賺取微薄收入,而系爭工廠從107年開始做
代工,沒有行號、名稱,系爭工廠係由被告林効良經營,
並無原告稱設廠營業云云。原告雖主張系爭工廠產生之噪
音音量超過57分貝,然未附具合格之檢測報告,亦未能證
明該音量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妨害生活環境之程度。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秀金因先前與被告間之土地分割糾紛,多
次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亦多次對系爭
工廠進行檢測,均確認無異常,皆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
定,足以證明系爭工廠未對外部環境產生超出社會容忍範
圍之噪音。而原告自年輕時即有聽力損失之情形,被告從
事代工以來,均未獲原告向被告主動反映,故原告主張因
被告林効良等5人設立工廠所產生之音量導致其身心受損
,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林忠亮
係於61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屬合法設置,並非係原
告所稱之黑電云云,該用電亦為系爭工廠所用,每期(2
個月)電費均低於2,000元,與工廠營運有別,被告林忠
亮等2人並未居住在該處,且係由被告林効良代為看管房
屋,被告林忠亮等2人實與本件無關。此外,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僅能證
明原告確有相關病症,然無法證明其病症與系爭工廠運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林効良等5人有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另原告所稱胞弟林萬義
鄰居罹癌云云,與本件無直接關聯,無涉本件爭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忠亮林奕詩答辯略以:
  ⒈被告自97年間起開始從事環保再生回收之家庭代工工作,
僅為維持生計賺取微薄收入,並無原告稱設廠營業云云。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金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亦多次對系爭工廠進行檢測,均確認無異常,
皆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而原告自年輕時即有聽力損
失之情形,被告從事代工以來,均未獲原告向被告主動反
映。被告林忠亮係於61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屬合法
設置,並非係原告所稱之黑電云云,該用電亦為系爭工廠
所用,每期(2個月)電費均低於2,000元,與工廠營運有
別。又被告林忠亮等2人並未居住在該處,所有房屋係由
被告林効良代為看管。另原告所稱胞弟林萬義及鄰居罹癌
云云,與本件無直接關聯,無涉本件爭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氣響之
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
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以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方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即935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効良
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機器運轉時產生之噪音超過57分貝,使
用切割機時更高達69分貝,非常人能忍受,致原告長期失眠
,精神不濟,甚至精神錯亂,長期求助醫院神經內科、身心
科及小診所,並經核發中度失智殘障卡。又系爭工廠除產生
嚴重噪音外,更產生粉塵、灰屑及塑膠臭味,影響原告之居
住安寧與環境衛生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8日嘉環空字第11400101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所載,系爭工廠位屬嘉義縣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在20Hz
至20kHz頻率區間之日間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見本院卷
第161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機器運轉時產生之噪音超過57分貝,
使用切割機時更高達69分貝,非常人能忍受云云,並提出
113年10月26日至114年3月26日噪音紀錄、113年11月2日
至114年3月14日噪音測量表、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9、141、175頁),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音訊檔案中有機器運轉之聲音,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出聲說明錄音之日期及時間,運轉聲音斷斷續續等情(見
本院卷第231頁)。依原告提出之噪音紀錄、噪音測量表
記載系爭工廠運轉時聲音超過57分貝,且錄音光碟音訊檔
案中有機器運轉之聲音,運轉聲音斷斷續續,然錄音光碟
未附具合格之檢測報告,錄音的訊號有無失真情形,不得
而知,自難以僅憑原告主觀之感受而認定系爭工廠所發出
之聲響,其情節重大,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
。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2月9日、同年4月5日派員
至系爭工廠檢測,經檢測結果,測值未超過第二類日間工
廠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而不告發,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14年5月7日嘉環稽字第1140015277號、同年2月26日嘉環
稽字第11400064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2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機器運轉時產生之噪音超過57
分貝,使用切割機時更高達69分貝,非常人能忍受,致原
告長期失眠,精神不濟,甚至精神錯亂,長期求助醫院神
經內科、身心科及小診所,並經核發中度失智殘障卡,侵
害其人格法益,尚無從證明。
  ⒊原告患有腦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經核發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此固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嘉簡調字第983號卷第23、87頁),經本院函詢陽明
醫院關於原告就診時之意思表示、辨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如
何?原告所患腦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其成因為何?等項
,據答覆稱:病患林平和先生於000年0月0日門診時坐輪
椅,可以簡單意思表答辨識,但是下肢肌力減退行動較不
穩定,家屬自述病患曾經頭部外傷,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
治療,病患頭部電腦斷層發現腦退化萎縮小血管阻塞中風
等語,有該醫院114年3月17日陽字第1140301-23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曾經頭部外傷,且係
腦部退化致腦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並無證據證明與系
爭工廠機器發出之聲響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產生粉塵、灰屑及塑膠臭味,影響原
告之居住安寧與環境衛生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83號卷第91頁),然該照片並未表明
何時拍攝,充其量僅能證明室內椅子有粉塵,室外有塑膠
粒子,究不能證明該粉塵及塑膠粒子為系爭工廠所製作產
生。況大自然中本存有氣味、粉塵及灰屑等,人類各種活
動、機器運轉時亦會產生氣味、粉塵及灰屑等,而室內環
境亦應定期清理,室內久未清理,本即有灰塵之累積,縱
令系爭工廠機器運轉時會產生氣味、粉塵及灰屑等,自難
以僅憑原告主觀之感受及照片即認定系爭工廠所產生氣味
、粉塵及灰屑等,其情節重大,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
受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產生粉塵、灰屑及塑膠
臭味,其情節重大,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
並無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所發出之聲響,其情節重大,
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長期失眠,精神
不濟,甚至精神錯亂,長期求助醫院神經內科、身心科及小
診所,並經核發中度失智殘障卡,侵害其人格法益;系爭工
廠產生粉塵、灰屑及塑膠臭味,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與環境
衛生,並未舉證證明其情節重大,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
受之程度,致原告長期失眠,精神不濟,甚至精神錯亂,長
期求助醫院神經內科、身心科及小診所,並經核發中度失智
殘障卡,侵害其人格法益,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與環境衛生
。從而,原告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935之3
地號土地上,製造臭氣、灰屑、振動及超過57分貝之喧囂(
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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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