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7號
CYDV,113,訴,75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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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沈旻
張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旻震、張琪筑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
地、1341地號土地及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路鄉○○村○○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12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琪筑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在新臺幣265萬5,5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敬鎧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邀同訴外
沈晏渝、被告沈旻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250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林敬鎧於陸續依約向原告繳款4
期款後遲延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繳納,尚積欠
原告本金214萬9,839元及其利息,迄今未清償(下稱系爭借
款)。經原告對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被告沈旻震聲請本
票准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發現被告沈旻
有提供不動產資訊,於當日查詢時發現被告沈旻震所有坐落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0地號土地)、同
段1341地號土地(下稱1341地號土地)、同段1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號,下稱192建號建物)
共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於112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致被告沈旻
名下無財產足可清償債務,而被告沈旻震既對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之責,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反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以受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又被告張琪筑為
脫免債務,復於112年8月16日向番路鄉農會以1341地號土地
、192建號建物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際借貸金額
200萬元,又於同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7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實價登錄價格為330萬元,被告張琪
已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間取得現金530萬元,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該等行為已害及原告系爭借
款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琪筑自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3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沈旻震所有。然被告
張琪筑以前述買賣為原因,將12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價金之利益,且無法將1270地號
土地回復原狀,並致被告沈旻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沈
旻震得向被告張琪筑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330萬元,被告沈
旻震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代位行使被告沈旻震對被告張琪筑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在214萬9,839元及其利息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沈旻震、張琪筑就1270地號、1
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於112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⒉被告張琪筑應將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
,於112年4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沈旻震所
有。⒊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及自民事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4萬9,839元,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借款予林敬鎧時,林敬鎧已提供自用小客車乙部(廠牌P
ORSCHE、車型代號MacanS、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物,系爭車輛價值412萬元,系爭借款已有
超額擔保物;又林敬鎧沈晏渝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
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等之資產、信用、勞務尚足以清償
系爭借款,縱使被告沈旻震將系爭不動產均過戶至被告張琪
筑名下,系爭借款債權亦得獲清償,原告自無權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請求撤銷被告沈旻震所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亦不得代位請求被告張琪筑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
元。
 ㈡又被告張琪筑出售1270地號土地係為替女兒沈晏渝還債,所
得價金33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
同年月31日、113年1月23日轉入訴外人沈芳如郵局帳戶以清
沈晏渝之債務,再加上被告沈旻震脊椎微創手術費用、修
理屋頂、購買二手小客車等生活花費,僅得以1341地號土地
、1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用以向農會借款。被告張
琪筑之所以出賣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均係為幫助女兒
沈晏渝還錢及維持日常生活之需,並無脫產意圖。
 ㈢再者,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040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於112年7月21
日確定,而得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即知悉被告沈旻震業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2
4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
 ㈠訴外人林敬鎧於111年8月1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並以沈晏
渝、被告沈旻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250萬
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㈡本件本票裁定命相對人林敬鎧沈晏渝、被告沈旻震於111年
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50萬元,及自
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並已於112年7月21日確定。
 ㈢被告沈旻震於112年3月17日將1270地號土地、1341地號土地
及192建號建物共3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琪筑,並於112年4月
7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被告張琪筑於112年10月3日將1270地號土地以330萬元出售予
李姓訴外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沈旻震強制執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1號強
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並於113年12月23日屏東地院1
12司執字第45252號換發債權憑證。
 ㈥原告擔保物之系爭車輛,迄今尚委託協尋中,並未取回,無
法拍賣受償抵充欠款。
 ㈦被告沈旻震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14萬9,839元,自112年11月13
日起至計算至11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金利息為49萬5,699元(含遲延費1萬0,043元),合計265
萬5,58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頁)
 ㈠原告主張前述聲明所述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被告沈旻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琪筑之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使該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琪筑應給付
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14萬9,839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間曾對被告沈旻震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當時應已知悉被告沈旻震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琪筑,原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起訴請求撤
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惟查,原告固曾於112年5月間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然就原告
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即屬知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乙節,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間始以本件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林敬鎧沈晏渝、被告沈旻
震為強制執行,因未發現被告沈旻震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而由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併見不
爭執事項㈡、㈤)。可見原告係因經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沈旻
震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
1341地號土地、192建號建物地政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原告未曾於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期間,申請調閱該2筆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以及被告沈旻震、張琪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資料,此有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40
064631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3
月12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271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2日嘉縣財稅服字第1140
105739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至285頁)。依前
述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行使前述撤銷權有逾1年除斥期間
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之事實,本院復審酌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前述抗辯
,自無可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有逾1年除斥期間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著有規
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調查:
 ⑴被告沈旻震積欠原告本金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計算至114
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合計265萬5,
5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然被告沈旻震未清償前述保證債
務,卻於112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琪筑,並於
112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被
沈旻震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
屏東地院債權憑證,與被告沈旻震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47、209至210、243至245頁),且
被告沈旻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其他財產了,還有
農會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沈旻震就其無
償行為贈與被告張琪筑之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
顯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沈旻震就其系
爭不動產不予處分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反而為無償贈與並移
轉登記被告張琪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之情形,
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⑵至於被告張琪筑雖抗辯出售1270地號土地,又以1341地號土
地及1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農會借款,均僅係為
了幫助沈晏渝還債及維持日常生活之需,並無脫產意圖等語
。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僅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
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
,被告沈旻震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已使其陷
於無資力狀態,未得以清償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張琪
筑基於被告沈旻震所為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為
受益人,其後續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自與前述詐害
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張琪筑前述抗辯,亦無可取。
 ⒉再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
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
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前述事實不能併存之
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
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被告另抗辯林敬鎧已提供系
爭車輛作為擔保物,系爭借款已有超額擔保,又林敬鎧、沈
晏渝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等之資產、信用、勞務尚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車價資料、沈晏渝
發本票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9、255頁)。惟經調查:
 ⑴被告沈旻震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琪筑之行為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就債務人即被告沈旻震本身之財產狀況
予以判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是否有財產
,或是否有其他財產供強制執行,與被告沈旻震所為贈與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屬無涉。被告沈旻震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琪筑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沈旻震之債權額
計算至114年4月21日止已達265萬5,5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
),顯已逾被告沈旻震財產之價值,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引
致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而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敬鎧沈晏渝之財產狀況無涉,
是被告以林敬鎧沈晏渝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即不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等語,作為抗辯,並無可
採。
 ⑵又依原告所舉事證,既足以推論被告沈旻震因其侵害債權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仍有資力或尚有其
他財產足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舉反證予以推翻。惟供為原告
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車輛,迄今尚委託協尋中,並未取回,
系爭借款無法透過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甚明(見不爭執事項
㈥)。況被告就其仍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足已清償債務等
情,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
之前述贈與行為,致被告沈旻震已陷於無資力,已有害於原
告系爭借款債權甚明。
 ⒊綜上各情,被告間前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
的減少被告沈旻震之財產,且被告沈旻震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1341地號土
地及1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其中265萬5,581元,
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被
沈旻震為強制執行未果,已見前述,系爭借款仍有本金21
4萬9,839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核算
迄至114年4月21日止之利息計為49萬5,699元(含遲延費1萬0
,043元),合計265萬5,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
 ⒉又被告沈旻震已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前述債務,且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
原告依前述規定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間就前述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張琪
受有12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被告沈旻震受有損害
,應可認定。是被告沈旻震本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張琪筑塗銷登記127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返還所有權人被告沈旻震,惟被告張琪筑已於112年10月3
日將1270地號土地以33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姓訴外人,
並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已不
能塗銷及返還,而被告張琪筑因此獲有330萬元之買賣價額
利益,此利益乃出售他人不動產所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被告沈旻震對被告張琪筑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
求被告張琪筑返還330萬元之價額利益,被告沈旻震迄仍怠
於行使,原告為被告沈旻震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因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代位行使被告沈旻震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代為受領,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被告張琪筑應將1341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於112
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琪筑應給付被告沈旻震33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5萬5,581元,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
告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1341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回復登記 為被告沈旻震所有部分,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 即當然回復至被告沈旻震名下,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贅載,本 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 24號函參照)。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



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 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 號函參照)。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354元,此外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354 元,依職權確定前述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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