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追加 被告 蔡國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除)以及附圖二(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拆清除,將占用面
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蔡陸宗為被告,嗣後,原告始
知悉使用、占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人為蔡國名
,遂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蔡陸宗之起訴,並追加蔡國名為
被告(卷第117-118頁、第245-24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水泥地、
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除)拆清除,將占用面
積約4,6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700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卷第7頁)。原告迭經多次變更
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
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
分之魚塭以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
造平房、鐵架造道路,占用面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魚塭、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1月8日回
推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1月9日至113年1月29日,
總計47個月52日(109年1月份為23日,113年1月份為29日)之
不當得利為8,761元;被告並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計算式如下: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雜魚之正產物
單價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890(公斤/公頃)×
4,634.87平方公尺(即4,634.87/10000公頃)×年息率250/100
0/12個月=180元。
2.自109年1月9日至113年1月29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0元×2
3/31+180元×29/31+180元×47個月=8,761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
除)以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造平
房、鐵架造道路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0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被告以魚塭及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證(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所示
(卷第163-169頁、177-185頁、205-207頁)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魚塭及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4,634.87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
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農作、畜牧、養殖及
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卷第43-45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現況作為魚塭養殖使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等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依前述標準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㈢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78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
、養殖物清除)以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
、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4,634.
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卷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