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8號
CYDV,113,訴,638,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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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謝宇柔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蔡萬生

蔡易展 (即蔡添瑞之承受訴訟人)

蔡財洋

蔡義成
蔡義賢
蔡忠良

洪文藏
蔡伯宗



蔡崇博


蔡嘉宏

蔡育霖

蔡語恩



黃阿娥

訴訟代理人 蔡汾漁
被 告 蔡承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布袋鎮復興段613、622、625、625-1、627、6
28、628-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78、59.35、73.97、13.79
、21.16、9.06、10.4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9.23平
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38.6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8.42平方
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藏取;編
號K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黃阿娥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兩造坐落嘉義
縣布袋鎮復興段613、622、625、625-1、627、628、62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卻漏未將同段627、628、62
8-1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承奮列為被告。原告爰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蔡承奮為被告(卷一第309至31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添瑞
於本院審理中114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碧霞
及子女蔡易展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
二第71至7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蔡添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
二第85頁)。嗣後,被告蔡易展已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蔡添瑞
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卷二第97至151頁),原告於114年5月22日當庭撤回對賴
碧霞之訴訟(卷二第90頁),揆諸上開之規定,於法亦無不
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兩造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被告蔡萬生洪文藏蔡育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易展蔡財洋蔡義成蔡義賢、蔡忠
良、蔡伯宗、蔡崇博蔡嘉宏蔡語恩蔡承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七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謝宇
柔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9.2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5
.3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8.65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蔡
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
面積18.4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J部分,
面積8.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K部分,
面積2.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取得;編號L部分
,面積9.0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取得,並以系爭
七筆土地中公告現值最高之628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578元作為未受分配共有物之共
有人補償之依據,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附
圖一編號A、B原分歸被告蔡育霖,然原告依蔡育霖到庭陳述
不分土地,希望以現金補償,故將編號A、B改分歸原告)。
 ㈡原告方案係依據系爭七筆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分配給原告
以及被告蔡萬生蔡易展洪文藏、蔡黃阿娥,並以金錢補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再者,原告方案業經被告蔡萬生
洪文藏蔡育霖當庭同意,被告蔡承奮亦具狀表示願意以
金錢補償方式等語。
 ㈢被告蔡黃阿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未將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納入一併分割,並導致原告分配位置將形成袋地,
且將原告所有建物分配給被告蔡黃阿娥等情況,故被告蔡黃
阿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布袋鎮復興段613、622、625、62
5-1、627、628、628-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78、59.35
、73.97、13.79、21.16、9.06、10.4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分配
予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9.2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38.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79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蔡萬生蔡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
得,並由原告以及被告蔡黃阿娥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黃阿娥
 1.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而道路用地就是
給後面土地開發的人使用,原告方案不可以將道路用地佔為
己有,所以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不應該列入分割。
 2.被告蔡黃阿娥主張應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布袋鎮復興
段613、625、625-1、627、628、62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蔡黃阿娥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9.06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蔡黃阿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7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16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72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4平方
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2.65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36.6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蔡
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
面積16.7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及被告
黃阿娥按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蔡黃阿
娥方案,附圖二編號K擬分配對象為蔡育霖,被告蔡黃阿娥
蔡育霖到庭陳述之內容,將編號K擬分配對象更正為原告)

 3.蔡黃阿娥方案係以每平方公尺30,000元向持分少的人購買,
原告僅以每平方公尺19,578元之價格購買,不符合市價,請
鈞院依土地持有人最大獲利的方向作出裁決,誰的開價最高
的就應該賣給他。
 4.並答辯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布袋鎮復興段613、625、625-1、627、62
8、628-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78、73.97、13.79、21.
16、9.06、10.4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黃阿娥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9.06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黃阿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告蔡黃阿娥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69平方公尺,分配予
被告蔡黃阿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分配
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分配
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分配
予被告洪文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配
予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2.6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
蔡易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
分,面積36.6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萬生蔡易展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6.78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及被告蔡黃阿娥
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蔡萬生洪文藏蔡育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卷二第32至33頁)
。被告蔡育霖主張依附圖一分得編號A、B,面積分別為11.8
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合計只有11.95平方公尺,面積
太小,希望分到錢,同意原告以公告現值補償(卷二第33頁)

 ㈢被告蔡承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則以:希
望其他共有人可以購買我的持分(卷一第335頁)。 
 ㈣被告蔡易展蔡財洋蔡義成蔡義賢蔡忠良、蔡伯宗、
蔡崇博蔡嘉宏蔡語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
爭七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二第97-1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七筆土地
,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七筆土地南側臨12米之太平東路,其餘未臨路,系爭七
筆土地上,坐落625、625-1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頂建物,
為被告蔡萬生蔡易展被繼承人蔡添瑞所有,坐落622、6
2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頂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628、628-1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蔡黃阿娥所有,另有坐落622、6
25地號土地上之觀蓮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按照系爭七筆土
地之建物坐落位置分配給原告以及被告蔡萬生蔡易展、洪
文藏、蔡黃阿娥,並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不
僅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南側道路,且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有利整體規劃使用,且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原
告方案業經被告蔡萬生洪文藏同意,被告蔡承奮亦具狀表
示願意以金錢補償方式。又因被告蔡育霖主張依附圖一分得
編號A、B,面積分別為11.8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合
計只有11.95平方公尺,面積太小,希望分到錢,同意原告
以公告現值補償等語(卷二第33頁),而系爭七筆土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18,825元、18,825元、19,327元、19,327元、19,3
27元、19,578元、19,578元,原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B分
歸原告取得,並以系爭七筆土地中公告現值最高之628地號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9,578元/平公公尺作為未受分配共
有物之共有人補償之依據,亦屬公平。反觀被告蔡黃阿娥
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
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僅未將622地號土地納入一
併分割,將編號F、H分歸原告,不僅未臨南側道路,致原告
分配位置將形成袋地,對原告不公平,且該分割方案將原告
所有建物分配給被告蔡萬生蔡易展,不符合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等情況,故被告蔡黃阿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
  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未分配、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
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
審酌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不宜再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七筆土地中,公
告現值最高之土地作為補償之依據,其中以628地號土地之1
13年公告現值最高為19,578元/平方公尺,認兩造應互為或
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亦屬公允。被告蔡黃阿
娥主張原告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委無足取,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七筆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七筆土地,應屬可採, 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附圖一方案中編號A、B原擬分配予被告蔡育霖,應更正 分配予原告。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布袋鎮復興段613、622、625、625-1、627、628、628-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613地號 622地號 625地號 625-1地號 627地號 628地號 628-1地號 1 蔡萬生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2 蔡易展(即蔡添瑞之承受訴訟人)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7720/57213 3 蔡財洋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14524/686556 4 蔡義成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5 蔡義賢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6 蔡忠良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7 洪文藏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8 蔡伯宗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9 蔡崇博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0 蔡嘉宏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1 蔡育霖 7/96 7/96 7/96 7/96 - - - 28/672 12 蔡語恩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3 蔡承奮 - - - - 7/96 7/96 7/96 21/672 14 謝宇柔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5 蔡黃阿娥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29048/686556
附表二:原告方案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編號 應補償人→ 謝宇柔 (取得附圖一編號A、B、C、D、E,面積增加77.36平方公尺) 蔡黃阿娥 (取得附圖一編號K、L,面積增加2.50平方公尺)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姓名 取得附圖一編號 面積增減 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 1 蔡萬生 F、G、H 0 0 0 0 2 蔡易展(即蔡添瑞之承受訴訟人) 3 蔡財洋 - -4.33 82,119 2,654 84,773 4 蔡義成 - -2.85 54,051 1,747 55,798 5 蔡義賢 - -2.85 54,051 1,747 55,798 6 蔡忠良 - -2.85 54,051 1,747 55,798 7 洪文藏 I、J -41.40 785,156 25,373 810,529 8 蔡伯宗 - -2.85 54,051 1,747 55,798 9 蔡崇博 - -2.85 54,051 1,747 55,798 10 蔡嘉宏 - -2.85 54,051 1,747 55,798 11 蔡育霖 - -11.95 226,633 7,324 233,957 12 蔡語恩 - -2.12 40,206 1,299 41,505 13 蔡承奮 - -2.96 56,137 1,814 57,951 應補償金合計 1,514,557 48,946 1,563,503 說明: 1.上開補償金額以共有人減少面積×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9,578元/平方公尺(即本件分割7筆土地中最高額)作為計算。 2.上開補償金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業經本院調整修正如上開金額。
附表三:蔡黃阿娥方案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編號 應補償人→ 謝宇柔 (取得附圖二編號F、H、K,面積增加16.78平方公尺) 蔡黃阿娥 (取得附圖二編號A、B、J,面積增加19.7平方公尺)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姓名 取得附圖二編號 面積增減 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 1 蔡萬生 G、I 0 0 0 0 2 蔡易展(即蔡添瑞之承受訴訟人) 3 蔡財洋 - -3.06 42,226 49,574 91,800 4 蔡義成 - -2.03 28,013 32,887 60,900 5 蔡義賢 - -2.03 28,013 32,887 60,900 6 蔡忠良 - -2.03 28,013 32,887 60,900 7 洪文藏 C、D、E -9.16 126,402 148,398 274,800 8 蔡伯宗 - -2.03 28,013 32,887 60,900 9 蔡崇博 - -2.03 28,013 32,887 60,900 10 蔡嘉宏 - -2.03 28,013 32,887 60,900 11 蔡育霖 - -7.62 105,151 123,449 228,600 12 蔡語恩 - -1.5 20,699 24,301 45,000 13 蔡承奮 - -2.96 40,846 47,954 88,800 應補償金合計 503,400 591,000 1,094,400 說明: 1.蔡黃阿娥方案未含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上開補償金額以黃蔡阿娥所主張建築住宅用地之市價30,0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 3.上開補償金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業經調整修正如上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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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