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4萬5,305元【計算式:(14萬3,080+9萬3,065
+97萬8,029)-(10萬2,389+6萬6,598+69萬9,882)=34萬5,305;各
債權人可分配金額詳見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