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原由凌忠嫄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嗣後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變更為胡光華,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命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承受
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