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金柱
康順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康金柱、康順天(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
年6月3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應將嘉義
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H、G、F、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附
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附帶被上訴人康金柱應將系爭土
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附帶被上訴人康順天、康
金柱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H、G、
F、E占用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元予
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康金柱自112年4月
29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附圖所示C占用土地之日起,按月給
付1,799元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訴訟費用由附帶被
上訴人負擔。㈥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21日當庭追加聲明:
上訴人康金柱應與康順天共同拆除編號I之建物(見本院卷
第363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113年12月26日函,附圖編號E、F鋼鐵造平房
、編號G磚造平房之用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
戶名為康金柱,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可證明
附圖編號E、F鋼鐵造平房、編號G磚造平房之使用人為康金
柱,依據民法第944條規定,康金柱乃基於所有人地位使用
上開建物,乃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乃康順天之子康啟榮使用,112年5月31日一審法官現
場履勘時,康啟榮有移動該重機至附圖編號F建物內,因此
該建物確實是上訴人在使用。至於附圖編號H鋼鐵造棚架部
分,屬於連結附圖編號I、G、F建物之附屬建物,此棚架自
屬康金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附圖編號I建物部分,該建
物乃是上訴人二人所使用,門牌號碼亦是上訴人之共同門牌
號,且其電表00-00-0000-00-0申設人為上訴人康金柱,因
此附圖編號I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二人。
㈡附圖編號C木鱉果棚架部分,村長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木
鱉果乃康金柱種植收成。又證人康緯宸113年11月26日證稱
,訴外人康啟榮代表上訴人詢問是否出售持分、因為土地沒
有名字,有表示稱伊於系爭土地種植木鱉果,由此可知上訴
人購買持分原因乃為使木鱉果果園及建物可取得正當權源。
而康金柱居所在系爭房屋門牌,康啟榮於一審履勘陪同,康
啟榮出面談買地事宜,還帶證人看地,康金柱與康啟榮父子
具有同居共財關係,由康啟榮向康緯宸所陳述內容,可知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證人康緯宸111年9月7
日稱「沒關係不急,等你木鱉果收成後,我在請人去整理」
,前述對話使上訴人合理信賴可以繼續使用本件所涉土地。
衡情,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木鱉果,才會主張繼續占用
。綜上,編號B、C棚架乃康金柱所使用收益。
㈢證人康緯宸證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徵詢上訴人是
否購買,出價錢給上訴人之子康啟榮,均沒有獲得正面回應
,且110年8月31日已經告知要將木鱉果種植土地收回自用,
上訴人應可以意識到無權占用將被追討之下場,仍消極不協
商購買事宜,後由被上訴人買得且請求拆除地上物,乃上訴
人事先已預知地主要收回,並無突襲上訴人,故意損害上訴
人權利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之權利,雖不免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
免之正常現象,要難遽指為權利之濫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補稱:
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
係於清朝年間興建,上訴人康順天並非所有權人,無拆除該
建物之權,故被上訴人未以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訟,其
主張自無理由。且該建物目前有8人設籍在內,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為何上訴人康順天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舉
證上訴人康順天為何為該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
除權限,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從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程序始追加康金柱可以知悉,附圖編號I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非康金柱。
㈡參上證1證人康緯宸與訴外人康啟榮(上訴人康金柱之子)之
LINE對話紀錄,康緯宸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前
即明知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人為訴外人康啟榮,非上訴
人康金柱,被上訴人既自康緯宸處購買本件土地持分,其自
已知悉康金柱並非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權人。又參原審1
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場人康啟榮已陳稱系爭棚架與上
訴人康金柱無關,康啟榮既為康氏子孫,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方式當然最為清楚。原審卻捨此不用,逕採東過村村長
康榮郎以個人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裁判基礎,該村長並未
參與履勘現場,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信度自然低落而不可採
信。是依上述,康金柱並非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權人應
無疑義。
㈢參上證1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康緯宸於111年9月7日稱「沒
關係不急,等你木鱉果收成後,我在請人去整理」,同日證
人康緯宸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
再參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證人康緯宸「我跟
他講歸講,但買賣是我的事情」等語可知,證人康緯宸亦承
認其前述對話紀錄已使上訴人等有合理信賴可以繼續使用本
件所涉土地,證人康緯宸卻於傳送前開訊息之同一日將本件
土地賣出,並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權利
濫用,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
0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包括康緯宸在內
的康因熹、康秀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6
。
⒉上訴人康金柱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電表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康順天為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
分建物)水表登記名義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上訴人康金柱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棚
架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⒋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G、F、
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上訴人康金柱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棚
架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上訴人執上開建物之設籍者除康順天之外,尚有訴外人李
家莉等8人為由,抗辯康順天並非上開建物之唯一事實上
處分權人;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有繳交電錶電費
,康金柱在前開建物北側種植木鱉果,如果康金柱沒有事
實上處分權,在種木鱉果時會被烈日曬到受不了為由,主
張康金柱亦是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惟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
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與對
物事實上之占有並無必然關係,揆諸前揭見解,亦無從逕
認設籍者即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前開抗辯,
實屬無據。
⑶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康金柱亦為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所持康金柱不爭執有繳電費此節,經查上開建物電號「
00-00-0000-00-0」之用戶為康順天,有台電公司嘉義營
業處112年9月28日嘉義字第1121276035覆函可查(見原審
卷第361頁),附帶上訴人已有誤會。且上訴人2人誼屬兄
弟,康金柱為避日曬進入該屋暫時休憩,乃情理之常。此
外,附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康金柱對於前開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僅憑臆測認康金柱亦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不足取。
⒉上訴人康金柱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部
分棚架所有權人?
⑴關於康金柱是否為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權人此節,原審
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種植地點搭建有鐵皮圍籬、裝設鐵
門、搭有多個棚架,另有作物覆蓋於棚架上,作物有管理
之跡象,並非閒置荒蕪,用水管線引自前揭138號建物後
方(於56年9月8日啟用、87年3月5日前用戶康騫因繼承原
因過戶給康順天)等情,再參考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村
長康榮郎出具之證明書所為判斷,並非上訴人所辯僅以村
長所出具證明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此部抗辯,亦有誤會。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康緯辰到庭,雖曾證稱:木鱉果的棚
架康啟榮說是他種的,但亦證稱:對於系爭土地被人占用
、使用之情況不太清楚,康啟榮曾說他也沒有很想買系爭
土地持分,他長年在金門做手扶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4頁)。從而。證人康緯辰前開康啟榮說木鱉果棚架
是他種的,不足為有利康金柱之認定。
⑶關於康金柱為附圖編號C部分棚架所有權人,附帶上訴人雖
以前揭康榮郎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該證明書係記載:查: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北側地上木鱉果係居住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康金柱種植收成(原審卷第2
33頁),但此處棚架毗鄰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南側之鋼鐵
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地帶而非北側,與前揭康榮郎
證明書所載北側已有不同。附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此部主張為真實,其主觀推測康金柱父子與康順
天有同財共居關係,康金柱之子康啟榮與康緯辰洽談買地
事宜等項證明此項主張,附帶上訴人請求康金柱應拆除附
圖編號C部分棚架,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G、F、
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113年12月26日嘉義字第1131264652覆
函雖稱:經本處人員現場勘查來函圖示建物(即附圖編號G
、F、E)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康金柱
(見本院卷第207頁),但此節充其量可以認定康金柱有使
用前開建物。以承租人對於所租賃房屋有使用權為例,有使
用權並不當然可以推論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帶上訴人此部主
張,於法無據。同理,康啟榮妻陳佩君名下牌號LGT-8919號
大型重機車在原審法官履勘時,是由康啟榮移動至編號F鋼
鐵造平房此情,亦不足證明康金柱、康順天對於附圖編號H
、G、F、E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帶上訴人此部主張,亦
應駁回。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拆屋還地僅涉及私權利之爭執者,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
俗或權利濫用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
求回復原狀,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本身並無任何權益可言,無權占有難謂有何損失,
且不因占用者為老人或為祖厝而有不同,故解除其占有狀
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縱有損失也是不法利益
之損失,要非法律所保障之標的,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⑵再,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表
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欠缺處置能力而
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則被上訴人前手對於上訴人前開建
物、棚架不為異議,非無可能係其等先人囿於親族情誼而
未加異議,後人亦不知情而未加制止,自不能僅以土地所
有人從未表示反對,遽謂已經造成上訴人相信土地所有權
人不欲對其行使返還土地之特別情事。
⑶被上訴人前手康緯辰雖曾在將持分出賣給被上訴人之111年
9月7日傳訊康啟榮,稱:哥哥晚安,沒關係不急,等你木
鱉果收成後,我在(再)請人去整理(見本院卷第91頁)
。但當時康緯辰就系爭土地持分並未與上訴人方代表康啟
榮達成買賣合意,其所為沒關係不急等語,或是囿於親族
情面所講之場面話,並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持分之自由處
分權。況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者為被上訴人,更難
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康順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
交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請求康金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
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
暨請求康順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原審
卷第55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
元,及請求康金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
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1元,前開給付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利於己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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