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蔡永議
上 訴 人 林碧慧
被上訴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
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此部分
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拆屋還地可以,可是對方聲請鑑定很多次,但是我們
覺得聲請鑑界的費用不應該由我們來負擔。本件系爭房子是
上訴人從法院拍賣的時候標的,一開始點交的時候就已經有
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了,不是上訴人去占用的。因為我們
是拍賣買來的,所以訴訟費用及鑑界費用,希望對方也能夠
分擔。
二、上訴人只願意拆除原審判決中的建物占用到對方土地的鋼構
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件甲的部分)。另外,原審判決附件
乙部分的平台建物,並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並沒有權利去
拆除。所以,上訴人不同意拆除非屬於上訴人建物的平台之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件乙部分)。
三、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將原本要請求拆除部分的土地賣給上訴人
,上訴人願意用價金跟被上訴人購買。另外,因水泥地並不
是上訴人鋪設的,上訴人在拍定房屋時,就有該水泥地;那
不是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為什麼要拆。上訴人在跟法院拍
這塊土地時候,水泥地就已經存在了。編號乙的水泥地,跟
上訴人所購買的鋼構房屋地面層也沒有完全連接在一起,編
號乙水泥地不是上訴人鋪設的,上訴人拍定的範圍也只是鋼
構物跟土地。而且,我們已有自己拆除廠房占用被上訴人土
地的部分。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
段000○號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
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編號乙部分
(使用範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00195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在
卷可參,上訴人林碧慧對113年1月3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對於鑑定書內容無意見,
會依法院判決拆屋還地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
69、170頁)。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亦未自
動拆除,上訴人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從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1358.28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蔡永議、林碧慧各持分二分之一),及其地
上建物(建號126)即門牌嘉義縣○○鄉○○路000號建物合計697.
46平方公尺(蔡永議、林碧慧各持分二分之一)。
三、占用被上訴人1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處分權確實屬於蔡永
議、林碧慧:
(一)查上開拍賣係測量「地上物」即鋼構物面積,並未測量「地
面水泥地」面積。該「地面水泥地」係緊鄰鋼構建物。地面
水泥地範圍約百分之七十在蔡永議、林碧慧之15地號土地上
,其餘約百分之三十占用上訴人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審
卷第123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顯見係屬蔡永議、林
碧慧拍定之前手所鋪設。鋪設時誤將部分範圍水泥地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16地號土地(即鑑定圖代號乙範圍)。
(二)鋼構建物處分之效力,及於水泥地:
1、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第1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第2項)。
2、查(建號126)即門牌嘉義縣○○鄉○○路000號建物係屬「主物」
,水泥地屬於「從物」,且水泥地與(建號126)建物均屬蔡
永議、林碧慧拍定之前手所鋪設,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故蔡永議、林碧慧因拍定建號126建物,一併取得水泥地之
處分權,灼然可見。
四、上訴人林碧慧在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對於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有何意見?上訴人林碧慧回答沒有
意見,已經產生訴訟法上自認的效果。而上訴人上訴到鈞院
第二審,翻異前詞主張原審判決編號乙13.73平方公尺水泥
地不屬於上訴人所有,顯然是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於法不合。
五、另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
公尺之鋼骨鐵皮屋,上訴人陳稱已經自己拆除廠房占用被上
訴人土地的部分。但是,上述鋼骨鐵皮屋雖然有稍微縮進去
,但是外面的整個鋼筋仍全部都裸露在外面,此部分上訴人
方面並沒有處理,被上訴人也不能幫上訴人拆(庭呈現場照
片一份)。
六、原審112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有檢附8張現場照片,其中編
號4至8可看出系爭鋼構物與水泥地是緊連的,因此,水泥地
仍然為拍賣效力所及。
七、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
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張瓊云所有,另毗鄰之同段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為上訴人
蔡永議、林碧慧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件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上面建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測量結果,計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
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編號乙部分(使用範
圍I-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
到被上訴人所有上揭16地號土地。
三、次查,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二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58.28平方公尺)及同段126建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總面積697.46平方
公尺),是上訴人蔡永議、林碧慧二人在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8243號債務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其中有一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
.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跨越地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
揭16地號土地。此部分建物,上訴人並無占有鄰地即16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也坦承無權占有鄰地,
然上訴人辯稱已經自己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部分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述鋼骨鐵皮屋雖然有稍微縮進去,
但是外面的整個鋼筋仍全部裸露在外面,此部分上訴人方面
並沒有處理,並且提出現場照片一份為證【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未完全拆除鋼骨
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部分。因此,本件上訴人仍負有
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
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
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屬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第查,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
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雖位於被上訴人所有
上揭16地號土地上,但該部分的水泥地平台,非屬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債務執行事件中之拍賣標的物,且該
部分水泥地平台,為開放式的空間,可獨立進出,非附屬於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建物。該部分的水泥平台
,並不具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亦無常助主建物之效用存在
,故上訴人並無因拍得上揭126建號建物而取得該部分水泥
地平台之所有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永議、
林碧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
-G-Q-R-M-L-K-J-I)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後,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蔡永議、林碧慧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部分
的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碧慧在原審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時,法官問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有何意見?上訴人
林碧慧回答沒有意見,已經產生自認的效果;上訴人上訴到
第二審,翻異前詞主張原審判決編號乙水泥地不屬於上訴人
所有,是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云云。惟
查上訴人在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撤銷自認,並
說明伊二人向法院拍這塊土地時,水泥地就已存在了等語。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
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即視同自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也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的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照同法第
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
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
序,仍得為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林碧慧在原審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詢問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僅
消極的回答沒有意見,並無積極的表示承認有拆除水泥地平
台之處分權與拆除的義務存在,至多僅是發生擬制自認之效
果,因此,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至於上訴人林碧慧
另陳稱「會依法院判決拆屋還地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一語,則僅是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
結果的意思而已,並非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事實。
而且,縱然本件認為上訴人所述已產生自認的效果,但因該
水泥地平台確實在於拍賣之前就已經存在,而且當時拍賣之
標的物也沒有在拍賣公告內容記載水泥地平台部分,因此,
上訴人並無因拍得126建號建物而取得水泥地平台所有權,
亦即,上訴人確實無拆除該平台之處分權存在,故本件如果
認為上訴人已自認,則所為之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錯誤。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仍然應准許上訴人
將不符合事實之自認撤銷,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
之鋼骨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
圖所示之其中編號乙部分(使用範圍I-G-Q-R-M-L-K-J-I)
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述應駁回的部分,判決予以准許,核屬有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理
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月2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P-
Q-G-I-P)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