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7號
CYDV,113,家親聲,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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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丙○○ (已於民國114 年3 月23日歿)



特別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戊○○○○○○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
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所謂當
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
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 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
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
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
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
事件法第59條、第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
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
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甲○○、戊○○○○○○
父親,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4
年3 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
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
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可言,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此項欠缺無從補
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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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