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82號
CYDV,113,家親聲,18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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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9,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900元。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225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甲
○○原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
  )104,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1,5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8月29日追加丙○
○為聲請人,又於114年4月1日具狀及同年4月7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9,142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5,6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3、179、180頁),核聲請人
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則係同父異母之姊弟,聲請人甲○○於96年間因罹患重度
精神障礙,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黃曾勤擔任監護
人;而於104年間因原監護人黃曾勤年事已高,改定由聲請
人丙○○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甲○○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
已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又自97年4月29日
起迄今均住在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迦南精神護理之家(下
稱迦南護理之家或機構),截至114年1月31日止,積欠上開
護理之家共計158,285元之安養費用;而上開護理之家已函
覆聲請人甲○○自114年起每月需支出安置機構費差額及零用
金共計11,215元。
(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對聲請人甲○○自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甲○○在上開護
理之家114年起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由聲請人丙○○及相對
人各負擔一半,即5,607元;另聲請人甲○○積欠護理之家截
至114年1月31日止合計158,285元之安養費用
  ,亦應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即79,142元,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負擔上開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9,142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甲○○5,6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甲○○在伊未滿18歲時中風,聲請人丙○○即將住家私自
變賣,並於領到訂金後給相對人5萬元,要求相對人1週內搬
家自己至外面生活,當時賣房子及父親汽車的錢均由聲請人
丙○○拿走;期間阿公因車禍過世,肇事者有賠300萬元,父
親那份亦由聲請人丙○○拿走,連同上開賣房子、汽車的錢約
250萬元,用在父親安養費用應該足夠,不該目前尚有積欠
機構費用。
(二)另父親尚有1筆勞保金40萬元被聲請人丙○○領走後卻未將父
親機構的欠款結清,相對人於聲請人甲○○入住機構後,只要
一有空就會偕老婆、孩子前往探視,亦會準備父親平時使用
之奶粉、衣服等,相對人老婆亦曾在父親住院時前往照顧,
伊認為父親積欠機構之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
(三)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
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
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查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5歲,係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之父親,現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自97年4月29日起迄今住在迦南護理之家,無工作
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甲○○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83至85頁】;
又聲請人甲○○自112年1月起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
助每月17,8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18,785元,又自11
3年10月年滿65歲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
,766元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
  31522495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2
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03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至65頁)。再者,聲請人甲○○於96年間因罹患重度精神障
礙,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黃曾勤擔任監護人,而於
104年間因原監護人黃曾勤年事已高,改定由聲請人丙○○擔
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家非調卷第29至39、65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0號及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卷宗
查核無訛;準此,依聲請人甲○○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目前
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堪認其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又查,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分別係74年8月2日及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年分別為39歲、3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65、67頁),而其等於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名下各有汽車1輛等情,雖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87至93頁),惟其等
迭次到庭均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自無須斟酌其等有無減輕
或免除對聲請人甲○○扶養義務之事由及要件,復考量聲請人
丙○○及相對人均正值壯年,併審酌其2人目前每月均有約3萬
元之收入及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
不能工作之事由,依此,身為聲請人甲○○成年子女之聲請人
丙○○及相對人顯均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查聲請人甲
○○現年65歲,自112年1月起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
助每月17,8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18,785元,又自11
3年10月年滿65歲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
,766元,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等2人,是其2
人對聲請人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
,自應按聲請人甲○○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等情,均如前述;再者,聲請人甲○○既有賴聲請人丙○○及相
對人予以扶養照顧,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受扶養義務者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
準,參以聲請人甲○○自97年4月29日迄今均住在迦南護理之
家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而聲請人甲○○本件亦係對相
對人聲請其自97年4月29日入住上開護理之家至114年1月止
之欠款及自114年2月起相對人應負擔之機構安養費用,故認
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聲請人甲○○入住迦南護理之家之收
費標準計算,核屬適當,茲就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用,分述如下:
1、查本件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是其自聲請
人甲○○入住上開護理之家97年4月29日時顯已成年,又其並
未提出其年滿20歲後尚無法扶養聲請人甲○○之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聲請人甲○○若於入住機構後有積欠機構安養費用,相
對人自有負擔之義務,乃屬當然。
2、又至114年1月31日止,聲請人甲○○共積欠機構146,350元月
費差額及零用金11,935元,合計【158,285元】乙情,業據
迦南護理之家函覆明確,有該護理之家114年3月5日迦護字
第11400001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自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共計7個月的機構費用由聲請人甲○○媳
婦即相對人配偶繳納,共計【15,050元】(計算式:2,
  150×7個月,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者,聲請人甲○○自11
  3年1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766元,至114
年1月止,共計已領取3個月,合計【14,298元】(計算式:
4,766元×3個月,上開補助自113年10月起領取,惟自113年1
1月始入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儲字
第1140006575號函後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上情均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
3、又自97年4月29日至114年1月31日止,扣除每月嘉義市政府
核給之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後,聲請人甲○○共計應
支出【845,365元】安養費用(含每月零用金)乙情,業據
迦南護理之家於114年4月23日以迦護字第1140000248號函函
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
4、依上,聲請人甲○○自97年4月29日至114年1月31日止,共計
應支出845,365元之安養費用(含每月零用金),扣除至114
年1月31日止其積欠機構共計158,285元之安養費用,再扣除
由聲請人甲○○媳婦繳納7個月之費用15,050元,再扣除至114
年1月止已領取3個月之老年年金14,298元後,聲請人丙○○至
114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657,732元】之安養費用(計
算式:845,365元-158,285元-15,050元-14,298元=657,732
元)。
5、又查,甲○○於108年4月17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400,932元乙節,業經勞保局於113年12月12日以保國三字
第11313100380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而自94
年起至108年3月止之勞保保費均由聲請人丙○○繳納,共計23
,399元乙情,固有勞保局114年1月20日保費職字第1141
  3033490號函後附聲請人甲○○之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按
,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72頁
),惟本院認聲請人甲○○上開期間之勞保保費縱由聲請人丙
○○所繳納,惟勞保局於108年4月間給付予聲請人甲○○之老年
給付400,932元,既係給付予聲請人甲○○,並匯入聲請人甲○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聲請人甲○○所有,聲請
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自應於領取後使用並負擔
聲請人甲○○所需之安養費用;即聲請人丙○○自97年4月29日
至114年1月31日止支出聲請人甲○○之安養費用應認係【256,
800元】(計算式:657,732元
  -400,932元=256,800元),此部分聲請人丙○○並未主張,尚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6、綜上,相對人上開所辯機構欠款均應由聲請人丙○○負擔云云
,核與本院認定不同,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至114
年1月31日止,共計積欠機構158,285元安養費用之半數(含
零用金),即【79,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聲請人甲○○自114年2月起之機構費用計算方式:
⑴、查聲請人甲○○入住迦南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自114年起每
月安置機構月費差額9,215元及每月固定存放零用金約2,000
元,每月共計11,215元乙情,業經迦南精神護理之家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聲請人甲○○自113年10月起可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766元乙情,既如前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老年給付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
人甲○○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是聲請人甲○○上開入住迦南護
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11,215元扣除上開老年給付補助4,766
元後,每月所需費用為6,449元(計算式:11,2
  15元-4,766元)。
⑵、上開6,449元再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甲○○【3,225元】之安養費用(計算式:6,449/2,元以下4捨5入)。準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3,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4年2月至5月,共計4個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900元(計算式:3,225元×4個月)。
8、至聲請人丙○○主張上開4,766元補助應視為其照顧聲請人甲○
○之費用云云,於法無據,尚難認有理由。又相對人辯稱聲
請人丙○○於聲請人甲○○中風後賣房子、汽車及祖父車禍理賠
金共約250萬元應用在聲請人甲○○養護費用乙節
  ,查上開賣房子、汽車及祖父車禍理賠事宜均發生在94年間
乙情,業經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本
件聲請人甲○○聲請扶養費之期間自97年間4月間起入住迦南
護理之家不同,且94年間聲請人甲○○尚未經禁治產宣告
  ,縱有前開出售房屋、汽車及車禍理賠事宜,亦與聲請人甲
○○自97年間需他人扶養乙節無涉,故相對人所辯上情亦難認
有理由,均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至114年1月31日
止,積欠機構共計158,285元安養費用之半數(含零用金
  ),即79,14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3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9月26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0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見家非調卷第11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甲○○已屆期
之扶養費12,900元外(即114年2月至5月),其請求相對人
應自114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用3,2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甲○○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
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甲○○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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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