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0號
CYDV,113,家親聲,16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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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體弱多
病,需人扶養,於民國(下同)110 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
,然聲請人所生之王○○王○○前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於113 年2 月14日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肺炎、糖
尿病等症狀,送醫急診,並於113 年3 月15日出院,經判定
無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聲請人自113 年3 月
18日起至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簡稱仁德護理
之家)照料,其情狀經申請核准給住宿式照顧費補助,但聲
請人無任何財產,仍無法支應目前開銷,無奈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再者,自110 年8 月至113 年7 月間,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開支新臺幣(下同)
18,75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8,750元,自110 年8 月至11
3 年7 月共35個月,共應給付656,250 元。自113 年8 月起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8,75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656,250 元及自收受本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113 年8 月起
,每月應給付18,750元予聲請人。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伊年紀已經八十幾歲,只有老農年金,聲
請人的小孩都是伊等幫忙照顧。伊怎麼可能有辦法扶養聲請
人,伊自己身體很糟了,有糖尿病、高血壓。聲請人將伊二
十幾年前給聲請人的田地變賣,其自己搬出去,對兩個小孩
、相對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外出後狀況伊不瞭解,現在聲
請人好像回去六腳的老家,不知道現在誰照顧聲請人。伊現
在生活費是老農年金,其他生活費用由兒子王○○負擔。聲請
人在老家的時候,對父母親都痛罵,還說要告伊,伊需要別
人照顧,怎麼還有辦法照顧別人。聲請人出社會後,有能力
時從來沒有扶養過父母親,現在身體無法照顧自己時,才回
來找伊。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有二名女兒,分別為王○○王○○,為聲請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父親,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聲請人之第二
順位扶養義務人,有兩造及聲請人女兒王○○王○○之戶籍謄
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61 號卷第
13-1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於扶養權利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始負有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
認為現代民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
利人於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
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
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
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
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
,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實務上採取免除義務
不轉嫁說之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
,於受免除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
除而消滅,不復存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其直系血親卑親
王○○王○○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之扶養義務事件中,同意王
○○、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合意由本院裁定免除王○○
王○○之扶養義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既
已同意免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王○○之扶養義務,其免
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負擔,
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本件請求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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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