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7號
CYDV,113,家繼簡,2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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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張朝翔

張朝凱

張朝㨗


張皇玉


張壬庚


陳𣑱

陳鎮梁

陳惠玉

惠珠


陳姵樺



阮氏金

陳沅宏

陳福

陳秀玟


陳宥潔

張清童


張文慧

張啟泰

張𣼖章

張徐美津

義昌

張義宗


張森欽

張美玲



郭正育



簡慧真

郭皇君

郭清玉



許秀年


許福助


許麗娜


許韓甄

許智淵

許嘉芸

張綉玉

李嶺

張振通

張家秀

張閎凱

張暐羚

張瑋倢

張綉珠


張瑜婷

張竣菘


張成銓

張秋菊




張成良

張成文



張絮

張立晏




曾月琴

張雅雪

張雅麗

張振豪


張志堅

張大偉

張雅真



張鳳怡


張大化


林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竅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除被告張成文張立晏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張竅嘴(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
民國18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
人張竅嘴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成文張立晏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竅 嘴於18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再轉繼承人等,兩造均為法定 繼承人(繼承關係參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對於全部遺產,被繼承人無以遺囑 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331號卷第23至89頁 、第123至233頁、第253至263頁),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嘉義○○○○○○○○114 年3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第87至109頁、第 119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本件被 繼承人張竅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提存金,性質係 屬可分,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竅嘴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張竅嘴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金新臺幣2,106,282元(含法定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朝翔 2/81 2 張朝凱 2/81 3 張朝㨗 2/81 4 張壬庚 2/27 5 張皇玉 2/27 6 陳染 1/108 7 陳鎮梁 1/108 8 陳美秀 1/108 9 陳惠玉 1/108 10 陳惠珠 1/108 11 陳姵樺 1/108 12 阮氏金當 1/90 13 陳沅宏 1/90 14 陳福聲 1/90 15 陳秀玟 1/90 16 陳宥潔 1/90 17 張清童 1/18 18 張文慧 1/36 19 張啟泰 1/36 20 張𣼖章 1/18 21 張徐美津 1/36 22 張義宗 1/72 23 張義昌 1/72 24 張森欽 1/18 25 張美玲 1/18 26 簡慧真 1/162 27 郭皇君 1/162 28 郭清玉 1/162 29 郭正育 1/54 30 張李嶺 1/135 31 張振通 1/135 32 張家秀 1/540 33 張閎凱 1/540 34 張暐羚 1/540 35 張瑋倢 1/540 36 張綉珠 1/135 37 張瑜婷 1/135 38 張竣菘 1/81 39 張成銓 1/81 40 張秋菊 1/81 41 許福助 1/162 42 許智淵 1/162 43 許秀年 1/162 44 許韓甄 1/162 45 許麗娜 1/162 46 許嘉芸 1/162 47 張成良 1/108 48 張成文 1/108 49 張絮存 1/108 50 張立晏 1/108 51 曾月琴 1/135 52 張振豪 1/135 53 張志堅 1/135 54 張雅雪 1/135 55 張雅麗 1/135 56 楊張綉玉 1/27 57 張大偉 1/108 58 張大化 1/108 59 張雅真 1/108 60 張鳳怡 1/108 61 林張素蘭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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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