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3號
CYDV,113,國,3,20250619,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蔡月
兼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 ○ ○○○○○○○○○○○○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 ○ ○○○○○○○○○區○○○○○○○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中原告蔡永取起訴時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
蔡永取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21日、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後,於114年3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5
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分別於114
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因未
抗告而確定,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
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