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7,84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得第二
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 息 1 學術研究費 7,220元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184元(計算式:7,220元×187/366×5%) 7,220元 113年2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154元(計算式:7,220元×156/366×5%) 7,220元 113年3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125元(計算式:7,220元×127/366×5%) 7,220元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95元(計算式:7,220元×96/366×5%) 7,220元 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65元(計算式:7,220元×66/366×5%) 7,220元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35元(計算式:7,220元×35/366×5%) 7,220元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 5元(計算式:7,220×5/366×5%) 2 慰助金 86,640元 合 計 137,180元 663元 總 計 137,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