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號
CYDV,112,訴,4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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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廖季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李雪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書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及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
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間相識進而相戀,原告為求與被告共營生活,乃
將退休金以匯款或領現金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計400萬元之
款項,分別於匯款日及領款日交由被告保管,其中10萬元係
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用於創業,被告更於原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
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年10月1日李雪蓉」等語。又為確
保被告有與原告共營共同生活之心態,兩造於100年12月20
日共同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前
述400萬元由原告委由被告保管以營共同生活,並有約定原
告將退休金400萬元交付同居人即被告為兩人養老之用,倘
若被告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協定,則此筆款項即返還
原告,被告絕無異議等語,而所謂「勾手協定」即兩造間約
定勾手走一生之協定。惟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已無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意願,派遣其子將原告架離被告之居所,原告當日
有請求被告是否繼續同居,否則應返還400萬元,惟被告迄
今仍拒絕回復同居關係,亦未返還400萬元。
 ㈡系爭同意書上有記載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不否認
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即可證明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
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存摺上簽名之真正,然依實務向來見解就
「遭人偽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提出證據與說服法院之舉證責任。再者,對比系
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上之簽名,可發現兩者運筆即書寫形態
相當類似,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兩份書寫方
式類似有可能是同一個人所書寫,而筆畫有無相連並不影響
筆跡判斷,因簽名有時求簡便而連筆書寫,有時慎重而將字
體分開書寫,判斷字體是否屬於同一人,關鍵在於對同一字
體,當事人書寫時是否有相同運筆習慣或結構,系爭同意書
與系爭存摺上之簽名書寫形態相當相似。
 ㈢又原告與原配偶已於86年12月20日離婚,原告亦未再婚娶,
並無要求被告擔任原告婚外之「小三」,而系爭同意書中並
未涉及禁止被告與他人婚配或交友,亦未要求被告需負擔額
外損害賠償,並未就被告固有財產增加不利益,僅就雙方間
約定關係終結後,被告應返還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之款項
,故系爭同意書未違反公序良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再由系爭同意書用詞以觀,該款
項係兩人養老之用,原告並無贈與款項予被告之意,僅要求
被告單純保管款項,用於兩人之老年生活,故被告並無取得
所有權,僅單純保管用於兩造同居生活,既已無共同生活,
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兩造間就原告交託
被告之400萬元應屬消費寄託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返還前述400萬
元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便屬於贈與,亦屬附條件贈與,即兩造
應攜手走一生之條件,並強調該款項的性質是為兩人養老供
老年生活所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交往期間對其有強拍不雅
照、下藥等諸多性情大變後所為之暴力行為,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原因而無法與原告交往,惟關於原告有無對被告強拍不
雅照或迷昏被告等情,被告之子即證人陳以祥證稱其均係自
被告處聽聞,並非親見親聞,且經被告轉述其遭原告下藥乙
事,係被告自己推測而來;又證人雖稱原告曾闖入被告住宅
或趴在被告車子引擎蓋上之情形,惟證人亦表示證據不足或
僅看到照片故無法說明細節。再者,經鑒真數位有限公司
具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鑑定結果,原告並無傳送恐
嚇被告之內容,被告之答辯與客觀證據不符,故無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屬附條件之贈與,原告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㈤原告對於400萬元的期許是用在老年生活的風險,惟被告在共
同交往期間花用該400萬元,依經驗法則雖可理解,然兩造
共同生活之區域應以大臺北為主,且兩造僅相處至104年7月
17日止。惟被告主張應扣除已支出款項,其所提出消費紀錄
不僅有相當部分消費地在被告戶籍地嘉義(朴子),並統計至
109年間已支出款項,自應扣除超過104年7月17日部分及非
兩造共同生活之事項。又原告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澳聖銀行
帳戶,被告澳聖銀行信用卡支出款項亦應扣除。再者,從法
院調取資料以觀,並未顯示金錢之用途,亦無法確定係自該
400萬元內花費,故被告所謂已全數花用完畢,並不能脫免
其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殷勤追求而與原告交往,因原告為有家室之男子
,要被告當女友陪伴及照顧原告,而原告可給被告400萬元
,供被告花用及有安穩生活,原告乃於100年10月19日、12
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雙方於同年12月20日簽系爭
同意書後,惟原告簽發之票號AD0000000支票於101年2月15
日到期、AD0000000支票於101年4月15日到期,雖均各兌現1
00萬元,然均未依約匯款給被告更未付現,且依證人陳以祥
勞保資料以觀,可顯示證人並無創業,原告主張有交付10萬
元予陳以祥創業,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所主
張系爭存摺上記載「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年10月1日
李雪蓉」等語,並非被告所書寫及筆跡,系爭同意書上「蓉
」有寫艸部首,系爭存摺上方「蓉」字的並未有書寫艸部首
,且兩人原是男女朋友,長時間相處下,知悉對方的簽名,
其運筆方式亦是可得模仿,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上之「佰
」、「萬」、「元」字體特徵相同,可見系爭存摺上文字乃
原告所寫。再者,依照兩人的金錢交付模式係以匯款方式,
原告在兌現前述票款後,本可採轉帳方式交付被告,以保留
交付證據,因此原告稱其餘2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亦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同意書內「勾手約定」,乃指勾小指、打勾勾等,
為約定、諾言之含義,係當下雙方約定特定事項,雖被告對
於約定事項已不復記憶,惟並非原告所稱白頭偕老之約定,
  縱認勾手約定乃白頭偕老之約定,但原告乃有婦之夫,強迫
被告與其繼續交往,等同強迫被告擔任破壞婚姻者,究系爭
同意書之文義,係限制被告選擇不當通姦之自由,且原告使
被告負擔應履行陪伴至終老之債務而贈與金錢,即被告須負
終身陪伴之積極作為義務,形同囚禁被告終身,附庸於原告
不可離開,依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結婚後尚
可請求離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豈不是剝奪被告之自由,等
同拋棄與原告分手之自由。再者,原告曾傳訊「妳敢換鎖,
馬上還錢。叫陳麗琳告妳,非800萬以上不可」等語,且證
人陳以祥證稱「兩人交往過程中原告有表示過他是有婦之夫
,原告的控制慾很強,如果我媽說要離開他的話,就說要找
元配來告我媽,這是我媽跟我說的」等語,可知原告為有家
室之男子,卻要單身之被告鍾情於有配偶之原告當「小三
身分,系爭同意書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又原告於103年後性格大變,偷拿被告鑰匙進入家中搜刮物品
,被告取回後,再傳訊「半年前妳拒絕了,還妳KEY…。命運
注定,我白兩手拚億萬富婆來個雙死,也值」等訊息,對被
告言語恐嚇,甚至限制被告自由、飲料中放藥物、拍不雅照
,讓被告心生恐懼,造成被告身心俱疲,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符合家庭暴力之程度,兩造於交往期間有發生嚴重衝突。
再者,原告主張兩人未回復同居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同意書
之款項,依據系爭同意書「倘若李君違反勾手協定,則此筆
款項應返還廖」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若法院認定系爭同意
書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對被告施用暴力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雙方無法同居生活,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屬
原告促成停止條件成就,而該條款仍未生效。
 ㈣系爭同意書款項之使用乃兩人養老之用,兩人包含原告單獨
使用或被告單獨使用,並無限制須共同使用,亦無使用時間
之限制,且系爭同意書之用詞乃返還款項,並非被告賠償之
意。又依照證人之證述,兩造相處期間一起吃飯、出國等皆
由被告支付,且本院調取之開銷之消費紀錄,可知花費已逾
200萬元,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已支用完畢,無返還之可能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帳戶。
 ⒉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附表二,而系
爭同意書上「李雪蓉」簽名筆跡為被告親簽。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
1日、同年10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各提領60萬、40萬、50萬
、20萬、30萬元後,有無將前述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又系
爭存摺內頁記載「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李雪蓉101.10.1.
」等語,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⒉前述同意書第二行後段「倘若李君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
手約定,則此筆款項應即返還」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
俗之規定,而屬無效?
 ⒊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或400萬元,是否為消費寄託或
贈與之法律之關係?
 ⒋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有
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
應扣除兩造養老費用?若應扣除,金額為何?亦即,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相識交往,並於100年間同居生活,於同年12月20日共
同簽名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該約定乃係
原告將退休金交付同居人之被告為兩人養老之用,倘若被告
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此筆款項即返還原告
  等語;又所謂「勾手約定」,乃指勾小指、打勾勾等,為約
定、諾言之含義,而原告曾於100年10月19日、12月19日各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與內頁、系爭同意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至30頁,下稱士院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自可採認。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再者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本件
原告雖確曾交付退休金予被告,並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惟被告則以原告係贈與金錢,並非寄託保管關係等語
為抗辯。經調查:
 ⒈兩造為同居男女之關係,依附表二所示約定內容顯示,係由
原告之一方交付退休金予被告一方,供為雙方共同養老之用
,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該勾手約定,可見該
款項係提供雙方養老等生活花費使用,顯與所謂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關係已有不同,且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原係男
女同居生活之關係,而同居男女之一方提供金錢予對方,或
將金錢交付對方存入銀行帳戶,以作為彼此共同生活之用,
此乃事理之常,其可能之法律關係,非僅消費寄託契約乙事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付退休金有為消費寄託
關係之一致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為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難認可採。
 ⒉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得能成立贈與,而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
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為同居
男女之關係,早自88年3月至104年1月間即有詳如附表三所
示搭乘同班機遠赴國外旅遊之情形,尤其在兩造簽立系爭同
意書後,自100年12月底起至104年間每年都有共同出國往返
之情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以祥證稱兩造最常一起去泰
國打高爾夫球等語,且有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169至177頁)。可見兩造在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雙方感情交流及關係已甚屬密切;再依
附表二所示約定內容顯示,原告交付退休金予被告,係供為
雙方同居生活共同養老之意,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
或違反約定,可見該款項係提供雙方養老照顧等生活花費使
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允諾提供一定金額退休金款項
為雙方生活花費所需,以博取被告之歡心及穩定感情,故特
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有違反兩人養老約定,並經被
告允受及兩造共同簽立,應可採認。足徵原告提供金錢予被
告,與兩造自過去、現在及未來關係維持顯具有相當之關聯
,除雙方生活共同使用外,並在維繫其與被告之男女關係而
訂立;再按男女交往或同居,一方偶有提供一定財物或金錢
為餽贈,亦屬事所常有,藉以穩固同居及感情關係,是應認
此部分係屬贈與,以避免雙方同居交往中斷,而附有被告不
得違反同居交往之條件約定,較符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
故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贈與契約,應屬可採,並附
有前述條件可明。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
第72條所明定。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倘若
被告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該款項應即返還原告
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乙
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便屬於
贈與,亦屬附條件贈與(按原告雖援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惟核其真意,應係主張附條件之贈與,本院卷一
第114至115頁),贈與人即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語。經調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乃原告贈與一定金額供為雙方
生活花費之所需,以博取被告之歡心及穩定感情,並特約定
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約定,該款項除雙方生活共同
養老使用外,並在維繫其與被告之男女關係,藉以穩固同居
及感情關係,以免雙方同居交往中斷,而附有被告不得婚友
或違反同居交往之條件,已見前述,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
書時,雙方與其他第三人均無婚姻關係存在,再依附表二所
示內容以觀,僅係約定「倘若李君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
手約定,則此筆款項應即返還廖君絕無異議」等語,既僅記
載女方違反應返還前述款項,實與禁止女方再有婚友或另立
家庭等之限制記載不同,旨在維持男女正常之同居交往關係
,亦與禁止女方與他人再有婚配有別,此與民法賦與未婚男
女在無其他法令限制之消極條件,保有是否結婚之自由意志
,以妨止剝奪結婚之自由,因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
源,並藉由婚姻關係建構家庭,其於社會之影響至鉅,足可
認定危及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關。然本件兩造
既未禁止被告再婚配或交友,僅約定被告再婚友應返還該筆
款項,並未造成被告自我財產受有何損害或不利益,自未否
定被告結婚之自由,亦難認被告因此有使其經濟陷於困境,
而剝奪被告再為婚友之自由意志。是系爭同意書為兩造自由
意志表示合致,兩造均屬未婚,自我約制在感情交往中婚友
之行為舉止,並無與國民之法感情或倫理觀念不合,或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道德及利益之情形,並與被告之婚姻自由無違
,故被告抗辯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自無
可取。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後性格大變,交往期間有發生嚴重衝
突,原告對被告施用暴力,讓被告心生恐懼,符合家庭暴力
之程度,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無法同居生活,
應屬原告促成停止條件成就,而該條款仍未生效等情,雖據
提出中華電信簡訊訊息截圖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以祥為證。惟
原告以前述情詞否認有強拍不雅照、下藥或傳送恐嚇訊息等
暴力行為,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經調查:
 ⑴就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後性格大變,交往期間有發生嚴重衝
突,原告對被告家庭暴力等情。然參以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
入出境之資料,顯示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出境、12月3日
入境,隨即於104年1月11日出境、1月17日入境等情,可見
在被告所謂「嚴重衝突、家庭暴力」之現況下,兩造仍有密
切之出國旅遊之情事,且若真有嚴重衝突或家庭暴力,雙方
復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據被告提出其有任何通報家庭
暴力或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已值存疑。
 ⑵再者,被告雖有提出前述簡訊截圖,然該簡訊是否確為兩造
聊天之內容及其實際情況為何,經鑒真數位有限公司就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鑑識分析結果之案件報告內容,其鑑
定結果:從鑑識軟體能分析出原告現有的WhatsApp對話紀錄
共3筆,僅有104年1、2月間對話:「若無意中找到oakley眼
鏡鼻墊」、「請問妳大直樓下腳踏車鎖的號碼?」、「有看
玉米就請代購些,妳初六晚未回林口,我就南下」等語,
並與被告抗辯之前述簡訊內容關鍵字進行全手機硬碟搜尋,
並無該對話紀錄等情,此有該公司案件報告及分析結果附卷
可佐(本院卷三第27至55頁),亦無被告所指稱有所謂傳送
訊息為言語恐嚇等情。又證人即被告子陳以祥雖證述:有次
媽媽在大直的家要外出,原告阻止媽媽出門,後來有報警,
原告控制慾太強等語,然其餘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有家庭暴力
等諸情形,證人證稱其均係自被告處聽聞、轉述,並非親見
親聞,且被告轉述其遭原告下藥乙事,亦係被告自己推測後
轉述證人而來,證人既無法陳明事實經過及事發細節,而所
謂控制慾強,更屬證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已乏可信。再審酌
證人陳以祥為被告子女之至親,本難期之證詞能公正、客觀
,且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法,或證明兩造分手係
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按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
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而已,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
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
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上各情及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可知原告提供金錢為餽贈,藉以穩固同居及感情關係,此
部分係屬贈與,以避免雙方同居交往中斷,而附有被告有婚
友或違反同居養老之條件者,應返還該款項,已詳見前述。
再者,關於兩造何時分手中斷同居生活乙節,原告主張於10
4年7月間,被告則始終模糊其詞,未明確陳述其與原告分手
之時間,而證人陳以祥雖證稱兩造結束關係約106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200頁)。惟本院參以附表三所示兩造共同入出
,以及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最後於104年1月
11日出境、1月17日入境後,兩造仍持續各有出入境紀錄,
但均已各別進出國境,未再有共同出境旅遊之情形,核閱與
原告主張之時間點較為接近,且兩造若未分手、分居,以兩
造前述共同出遊情況尚稱頻繁,應無各自出境旅行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4年7月間中斷同居關係乙節,應較可
採。可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允諾贈與一定金額退休金款項
為雙方養老,並經被告允受及兩造共同簽立,契約已發生效
力,嗣因被告有前述違反同居生活之事實,足認系爭同意書
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該贈與既係供兩造同居生活養老使用
,並已供使用有相當期間,兩造又無特別約定,應認僅於解
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條件已成就及
撤銷贈與之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在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往後失效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將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計400萬元款項分別於匯
款日及領款日交由被告,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
以祥用於創業,被告更於原告之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
參佰玖拾萬元正,101.10.1.李雪蓉」等情。被告除自承有
收受附表一於100年10月19日、12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合
計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外,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其餘現金,並
以系爭同意書款項乃兩人養老之用,包含原告或被告單獨使
用,並無限制須共同使用及使用時間,且依本院調取之開銷
紀錄可知花費已逾200萬元,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已支用完
畢,無返還之可能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尚應審酌者,為原告
所交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或400萬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兩造養
老費用?若應扣除,其應扣除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前述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其餘200萬元現金,並抗辯系爭
存摺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及筆跡,且系爭
同意書上「蓉」有寫艸部首,系爭存摺上方「蓉」字的並未
有書寫艸部首,運筆方式可得模仿,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
上之「佰」、「萬」、「元」字體特徵相同,可見系爭存摺
上文字乃原告所寫等語。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計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匯款日及
領款日交由被告,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用
於創業,被告更於原告之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參佰玖
拾萬元正,101.10.1.李雪蓉」等語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同
意書、系爭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存摺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筆跡為被
告所書寫,惟自承系爭同意書上「李雪蓉」簽名筆跡為被告
親簽。本院細繹前述文件,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2
月15日到期日經陽信銀行,及101年2月15日、101年4月15日
到期日經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代收票據票面金額各100萬元
,此核閱與系爭存摺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付方
式、日期及金額,銀行代收票據相關到期日,均無不符,顯
示原告在其支票分別於101年2月15日、4月16日各兌現100萬
元後,確有陸續提領現金,最後1次提領現金係於101年10月
1日,合計200萬元,其中除有存款息10元、67元存入外,並
無其他現金存入或提領等情;又觀以系爭存摺內頁在該提領
金額之內頁上方有手寫「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10.1
.李雪蓉」等字,其記載之日期即為101年10月1日當日,相
關400萬元之託收兌現存入、提領及簽收日期,亦均核屬相
符。可見原告前述主張,顯然有所依據。
 ⑵雖系爭存摺內頁手寫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因參考筆跡數量
不足,歉難鑑定等,有該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
)。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
項規定,以核對筆跡之方式調查認定之。本院觀以被告所不
爭執其簽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上李雪蓉之簽名為參,檢視比
較筆跡,以肉眼勘驗系爭存摺內頁帳戶明細之李雪蓉字型筆
跡是否相符,經本院勘驗結果:帳戶明細記載「李雪蓉」三
個字部分,對比卷附明細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同意書上面「李
雪蓉」三字,現場以投影片比對「李雪蓉」三字的運筆及書
寫形態,相當類似,其中「蓉」字下方「口」字結尾的打圈
的書寫方式,均從左上往右上的圈勾方式,其書寫方式都類
似;「李」上方的「木」字起手從左往右上勾,寫成一個小
三角形亦屬一致;「雪」字上方「雨」的書寫方式兩份文件
亦是類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4
頁)。再者,依一般經驗帳戶存摺型式(長寬僅約14至8公分
)、紙質硬度、吸墨性等特質,供書寫、運筆使用原非便利
,而參以該李雪蓉之簽名,係在帳戶存摺內頁上方邊緣狹小
空間簽署等情,則被告在此書寫空間受限情況下,以連筆方
式書寫,亦屬書寫受限而常有之情況,並與所謂摹仿筆跡具
有運筆中途停頓、抖動或修飾重整等特徵不同,故可認應非
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書較為可信;況原告若確
係臨訟摹仿被告簽名筆跡,應係在簽名前書寫「茲收到肆佰
萬元正,101.10.1.」等字,方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其系爭
存摺此期間所提領之金額400萬元相符(關於10萬元部分,另
詳下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準
此,依該簽名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與系爭同意書
上之簽名,兩者筆跡無論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
均屬雷同,應非他人臨摹筆跡,可認係出於簽名人即被告本
人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內頁上之「李雪蓉」為被告所
親簽,並非無憑,應可採認。
 ⑶又原告主張其將400萬元,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
以祥用於創業乙節,此雖經證人陳以祥到庭證稱,其在100
、101年間未創業,亦未收到原告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
5頁)。惟參以證人陳以祥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勞
保異動資料(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顯示證人陳以祥勞保
年資起日101年4月11日迄於106年12月31日止,勞保年資5年
等情,雖可認證人陳以祥在101年4月間已有工作之情事,然
原告與被告即證人母親為男女關係長期交往,並提供金錢予
被告同居生活,在證人陳以祥覓職或工作期間,以創業為名
義給予與被告同住之子陳以祥10萬元,以示善意及照顧子輩
,亦難認有違社會經驗或常情;再審酌證人陳以祥為被告子
女之至親,難期公正、客觀,已如前述,且就對被告不利部
分之證述,避重就輕,此部分所述復與前述事證不符,應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認。
 ⑷復依照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將退休金400萬
元交付同居人李雪蓉為兩人養老之用,雙方特立此書以召公
信等語,並有包含被告李雪蓉之親自簽名及用印文等情,已
詳見前述。顯見兩造係由原告交付被告400萬元為兩人養老
之用,而被告自承確已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200萬元
無誤,則以兩造最遲自88年3月間已共同出國旅遊交往(詳見
附表三所示),及自100年12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期間至前
述中斷同居,同居期間至少持續已約有4年之久,若原告未
交付其餘200萬元,被告豈有任其延滯,並在本院審理雖抗
辯原告當時屢屢追求獻殷勤,而被告之花費已支出逾200萬
元等節,然而卻從未抗辯有向原告索討未付款之情事,任由
原告未如實交付應允之養老金額,此與中年男子在單方殷勤
追求熟齡女子而同居交往,除情感外,尤重在金錢之穩定及
養老所需而簽立約定之情事,豈會長期坐視未為追索取款或
質問,此與社會常情或經驗實非無違。
 ⑸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
正」等字非其所書寫。然縱認前述文字非被告所書寫或得認
係原告之書寫,惟原告為00年0月生、被告為00年00月生(專
科畢,參本院卷一第77頁、士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之個人戶籍
資料)之中壯男、熟女,應認均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學歷
、智識程度,對於在書面或文件簽名之意義應可輕易辨識及
理解,若系爭存摺內頁未記載前述文字,或經記載「茲收到
參佰玖拾萬元正」等文字並由被告確認收訖無誤,被告豈有
在內頁先為簽名,而任由他人事後填載內容,或置系爭存摺
內頁下方確實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明細於不顧之理。因此
,本院綜合前述各情,應可認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400萬元
。 
 ㈤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依相同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該
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
屬公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為兩人同居生活養老之用,
而兩造僅自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間有同居生活,兩造
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自被告違反
約定,致兩造分居後,契約往後失效之範圍內,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又就被告關於此部分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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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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