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受告知人 陳道任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姚佳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
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中記載 「編號C之圍牆及其延伸鐵皮」為李秀梅所有。惟實際情況 為,該「延伸鐵皮」係設置於地號475-191地號土地上,該 土地為受告知人陳道任所承租,且該鐵皮係由陳道任本人自 行設置,其所有權應屬陳道仁本人,與李秀梅無關,顯與實 際狀況不符。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對於「延伸鐵皮」之所有 權人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 之「文字或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 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 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
三、查關於延伸鐵皮為何人所興建,事涉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 決主文及理由關於該延伸鐵皮之記載,乃本院本來之意思,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 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 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