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4號
CYDM,114,金訴緝,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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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楊明珠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其遭詐騙及交付款項經過之指述(見
訴字卷第53至54頁);㈡被告姚柏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66、153、157、15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後段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⒉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
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而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得報酬為3,000元,此據其陳明在案(見訴緝卷第153頁
),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訴緝卷第66、153、157、158頁),且已繳回前
開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嘉所戒字第11400022630
號函文及本院收據(見訴緝卷第175、177頁),是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其就洗錢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
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見訴緝卷第135至141頁),竟不知警惕、未從前案中汲取
教訓,仍為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後,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
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且告訴人仍可另詢民事程序請求賠償,
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之輕罪原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暨考量告訴人本案
意見(見訴字卷第53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
緝卷第185頁),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3萬多元、勉持
、未婚無子女、母親離世、現由姊妹照顧高齡且中風之父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59頁)、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除詐欺案件外之
素行(見訴緝卷第141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明確(見訴緝 卷第153頁),惟被告已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訴緝卷 第175、177頁),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而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 、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5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該行動電話(含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前開贓款層 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訴緝卷第66、153、157、15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訴緝卷第175、17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5號  被   告 姚柏丞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姚柏丞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再交與上手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許起,佯裝為地下錢莊楊明珠之媳 婦陳毓茹,接續撥打電話向楊明珠佯稱:其媳婦為人作保, 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云云,致楊明珠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 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姚柏丞姚柏丞得手 後即依其上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換裝後,在 前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耐斯百貨公司,將上開贓款放置在2 樓男廁後離開,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姚柏丞因此獲得3千元報酬。
二、案經楊明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姚柏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楊明珠收取包裹及換裝後將所收取之包裹放置在百貨公司廁所內,以此方式賺取3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交付財物之經過;被告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紅色塑膠袋內裝有3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被告另於111年11月23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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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