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3號
CYDM,114,金訴緝,13,202506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詠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01、10110、11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詠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詠焜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申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
隱匿贓款去向,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
雄市林園區交流道下,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江詠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於111年12月29日22時55分許,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羽蓁、周席珍、楊茲晴、李俊偉
黃家沂蘇雅容,致張羽蓁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羽蓁等6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羽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周席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俊偉黃家沂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告、蘇雅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的,我為了辦車貸,在111年12月下旬某日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給「葉先生」,後來「葉先生」說我的健保卡、身分證遺失了,所以就沒有辦車貸,「葉先生」同時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裡面有一筆錢要領出來給他,若我不領出來的話,就要找我麻煩,我沒有領那筆錢給「葉先生」,我有報警,報警事由是我的郵局帳戶被盜用、身分證及健保卡被「葉先生」拿走。我沒有把自然人憑證交給「葉先生」,我的自然人憑證也有不見,何時不見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金訴緝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雄市林園
區交流道下,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11年12月29
日22時55分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並
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嗣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蓁、周席珍、被害人楊茲
晴、告訴人李俊偉黃家沂蘇雅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再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羽蓁、周席珍、被害人楊茲晴、告訴人李俊偉黃家沂
蘇雅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900卷第14-16頁、偵10110卷
第7-9頁、警910卷第8-9、46-49、69-71頁、警111卷第27-3
0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155938號函
暨帳戶開戶上傳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
月25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168660號函暨金融卡寄送記錄、申
請帳戶記錄、上傳資料、嘉義○○○○○○○○函、嘉義○○○○○○○○函
暨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警910卷第88-
93頁、偵10110卷第22-23頁、偵7901卷第70-71、73-79、82
-85、87-93、129-134頁)、告訴人張羽蓁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G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0卷第12-13、
17-18、22-37頁)、告訴人周席珍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IG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偵10110卷第13-19、21頁)、被害人楊茲晴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G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910卷第17、19-43、
72-78頁)、告訴人李俊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910卷第50-56、
60-64、66頁)、告訴人黃家沂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910卷第72-84頁)、告訴人蘇雅容
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111卷第15-24、33-39、41-47頁)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申辦車貸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述,其與「葉先生」聯絡
方式為Line及電話,不辦車貸後,就聯絡不到「葉先生」(
金訴緝卷第63頁),足徵被告對「葉先生」之真實身分一無
所悉,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嚴重悖離,故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足徵果係因向「葉先生
」申辦車貸受騙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自無從以其空言所
辯為據。
 ⒉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自然人憑證申請及補發
紀錄,經嘉義○○○○○○○○函覆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紀錄
,係於111年5月3日在嘉義○○○○○○○○辦理」,又觀諸卷附111
年5月3日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戶確認存根聯,其上經
憑證申請人簽署「江詠焜」之字跡各1枚與被告於112年8月2
9日訊問筆錄之簽名相似,而上開憑證申請人係於111年5月3
日親至嘉義○○○○○○○○填寫申請資料,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予
戶政人員查驗,核對無誤後檢還申請人等節,有112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嘉義○○○○○○○○函、嘉義○○○○○○○○函暨憑證申請
書、憑證繳費暨開戶確認存根聯在卷可稽(偵7901卷第67、
129-134頁),堪信被告確於111年5月3日申請自然人憑證,
被告所辯其有申請過1次自然人憑證,之後就遺失,有去申
請補發1張,111年5月3日憑證申請書不是其簽名云云(金訴
緝卷第5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葉先生」後,「葉先生
」跟他說遺失了,曾至竹崎派出所報案稱身分證、健保卡遺
失及遭「葉先生」詐騙,報案時有提供其與「葉先生」的Li
ne對話紀錄,另其自然人憑證亦於不詳時間遺失等語(金訴
卷一第217頁、金訴緝卷第50頁),然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本分局使用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受
理拾得遺失物系統及受理報案系統等查詢有關江詠焜相關報
案紀錄,僅查有1筆江詠焜於111年4月5日報案之遭詐紀錄(
與本案案情不同),尚查無江詠焜所述「曾至竹崎派出所報
案稱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及遭『葉先生』詐騙,報案時有提供
其與『葉先生』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之相關報案資料,此有
該局113年6月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230號函在卷可憑(金
訴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雖稱其身分證、健保卡係遭「
葉先生」詐騙而遺失,且其自然人憑證亦有遺失,卻從未報
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⒋本件帳戶係以用戶持自然人憑證所申請開立之數位帳戶,用
戶申請開戶時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並以被告之
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168660號函暨上傳資料在
卷可按(偵7901卷第87、89、91-92頁),是既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自然人憑證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驗證流程而開立本件帳戶,可知本件詐
欺集團殊無可能違背被告本意,逕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申請開立本件帳戶,否則毋寧將因被告報警而
面臨檢警查緝之險境,自足推認被告確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供其申請開立本件帳
戶,是被告辯稱其僅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葉先生」,而
未交付自然人憑證,顯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證件資料具有證明身分人別之公信功能,有高度專屬
性,辦理各類社會、財產事務,乃至檢審應訊、行使公民權
等國家事務運作之參與,均有賴出示個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
身分、證明人別,倘非有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任何人要無
隨意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任憑使用之理。金融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
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又近年來社
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
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
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具
機敏性之個人證件或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欺
犯罪。復以自然人憑證使用於電子認證,其人別證明功能等
同身分證,於數位資訊發達之現今,以身分證搭配自然人憑
證得透過網路申請,不經現實人別查驗而開立金融帳戶、電
子支付、虛擬錢包等各類金融工具,倘同時將個人證件連同
自然人憑證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容任他人以
自身名義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
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身分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鋪設太陽能板工作等語(金訴緝卷第65頁
),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對
於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
申請開立本件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已有預見。
 ㈣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給身分不詳之人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之
作為,足信被告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申請開立本件帳戶,容任該身分
不詳之人不法使用本件帳戶。是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被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且以
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之
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
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
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
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羽蓁、周席珍、被害人
楊茲晴、告訴人李俊偉黃家沂蘇雅容,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編號6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供他人申請
開立本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
楊茲晴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26000元(自114年6月10日起,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15年6月10前給付6000元,
嗣經被害人楊茲晴表示與被告協議改至每月20日前給付),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緝卷
第133-134、1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羽蓁、周席珍、
李俊偉黃家沂蘇雅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無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鋪設太陽能板
工作、月薪約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訴緝 卷第64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本件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張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46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與張羽蓁聯繫,而遭以假博弈下注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2 周席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IG與周席珍聯繫,而遭以假博弈下注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110號 112年1月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4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22時27分許 4萬元 3 楊茲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IG與楊茲晴聯繫,而遭以假博弈下注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 112年1月5日16時42分許 13萬元 4 李俊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7時45分許,以IG、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李俊偉聯繫,而遭以假投資運動賽事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 5 黃家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以IG與黃家沂連繫,而遭以假投資運動賽事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 6 蘇雅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與蘇雅容聯繫,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