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7號
CYDM,114,金訴,7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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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敏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王敏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依LINE暱稱「劉佳
玲」、「張瑞鵬」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寄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敏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係以網
際網路方式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
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歐陽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下午2時許,使用Instagram以暱稱「神秘先知」向歐陽慧靜謊稱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57分 49,998元 歐陽慧靜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9-22、33-34、36、109頁) 113年4月6日19時59分 49,998元 2 周庭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萌寶坊」、「簽帳卡處理中心」、「李藝」向周庭安謊稱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58分 38,088元 周庭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51-53、109頁) 3 林書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使用Instagram以暱稱「茜茜占卜師」等向林書葳謊稱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3分 10,000元 林書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使用之IG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54-55、62-70、109頁) 4 呂明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使用FACEBOOK以暱稱「Arjun Kumar」向呂明諭謊稱以「G2A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0時13分 20,000元 呂明諭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72-74、81-88、109頁) 5 吳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使用FACEBOOK以暱稱「Zakaria」向吳惠萍謊稱以「G2A交易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0時22分 40,001元 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100-102、109頁) 113年4月7日0時23分 32,001元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 吳惠萍 共應給付72,000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10,000元。於115年1月7日前,給付12,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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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