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2號
CYDM,114,金訴,72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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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仁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
命令壹張,以及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憲(見本
院卷第26、84、90、92頁)、被告黃仁德(見本院卷第26至
27頁、第85、90、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查被告黃仁德於如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在告訴人王秀眞民族
路(地址詳卷)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渠名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後,即前往位於嘉義市西區信義路番
仔溝公園之公廁內,將前開贓款及提款卡轉交予被告黃俊憲
,被告2人旋已離開該處,適警員接獲民眾通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處,疑似有詐欺車手出沒,而前往該處附近查察,
遂見被告黃俊憲形跡可疑,乃欲對其實施盤查之際,被告黃
俊憲則開始逃逸,直至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迴轉道前,方
遭逮捕,而被告黃仁德則見警員上前盤查被告黃俊憲時,旋
往反方向逃逸,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始在嘉義火車站前遭逮
捕,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以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3至35頁,偵卷第48頁),是當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將其遭
騙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黃仁德時,前開物品已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
遂」,嗣經由被告黃仁德將前開贓款轉交予被告黃俊憲,並
2人分別離去,果若未適逢警員獲報至被告2人轉交贓款及提
款卡一處附近查察,並見被告黃俊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才使被告2人顯露犯罪跡證,旋以追捕之,否則其等早已隱
匿贓款及提款卡之去向,況被告黃仁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轉交贓款予被告黃俊憲、被告2人突遇警員盤查,以及其等
遭警逮捕之4處地點不同,且各處間之距離非近,堪認其等
上開行為仍屬洗錢行為「既遂」。
 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偽造
之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
命令」、「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拍照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自均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以及⑷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劉俊良之印文各1枚)」、「
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檢察官劉俊良之印文各1枚)」前,其等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枚、「檢察官劉俊良」印文
共2枚,合計4枚印文,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2紙偽
造公文書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進而偽造該等準公文書,渠等共同偽造前開4枚印文之行
為,均係前開偽造該等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準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
論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本院就起訴意旨下列之處及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明:「核被告黃仁德、黃俊
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
 ⑴告訴人王秀眞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4分
,在家中接獲自稱土地銀行的人打給我,表示有人持我的身
分證及委託書至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接著又把電話轉給自稱
警方的「課長」,之後他說我因涉及詐騙案件,現案件已移
由警方調查,會再與我聯繫,我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保管,
我僅需在家等候通知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位亦記載「……,報案
人(按即王秀眞)於114年4月2日接獲假冒土地銀行及警察
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
其證件資料至銀行申辦貸款,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
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報案人加Line,佯稱涉刑事
案件須代管財產……」(見警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通聯記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以及其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俊良」之人間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07頁)等證附卷可參,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乃係先假冒銀行行員及警察,並以行動電話聯繫
告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方以Line通訊軟體加
入渠所指定之暱稱「劉俊良」,再依指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
,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告訴人
則在網際網路上見前開詐騙資訊後,旋遭施以詐術。
 ⑵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載明:「……,黃俊憲、黃仁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亦未敘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稽此,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係誤載,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起訴意旨遽認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有未洽。
 ⑵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
公訴人、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83、8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拍照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影像即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而均屬準公文書,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率認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亦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俊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6頁,偵
卷第52頁),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見聲羈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6
、84、90、92頁),即其已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是其上開罪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而被告黃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對於其係依何人指示前往
收取款項、將贓款轉交被告黃俊憲等節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5至6頁、第8頁,偵卷第5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85、90、92頁
),並其縱無犯罪所得,然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是受到飛機暱稱「嘟胖」指示前往收取物品,我不知道包
裹內為何物(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仍供稱:「(問:
你有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是否認罪?)不認罪」,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雖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表示「認罪」(見聲羈卷第28頁),惟其旋改稱:
丁力當下問我今天是否有空,能否跟他去人家拿東西,但他
沒有跟我說內容物是什麼(見聲羈卷第29頁);「(問:你
想像得到你拿的包裹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我當下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他只跟我說指示單純拿東西而已,沒有跟我說得
仔細」(見聲羈卷第30頁);我從頭到尾只知道胖嘟指示我
去跟人家拿包裹的動作(見聲羈卷第30頁)等語,堪認被告
黃仁德於偵查中,並未對於其所拿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
違法物品或贓款等節為坦承之意,是其上開罪刑,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黃俊憲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俊憲
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因被告黃俊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
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至於被告黃仁德則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如前述,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黃俊憲、黃仁德正值年輕,且被告黃俊憲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114年1月13日
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黃仁德則自陳擔任車手時,已有提領贓款數次(見警卷
第1頁反面、第6頁),詎被告2人食髓知味,無視我國政府
對於嚴加打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乃由被告黃仁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下同)113萬元及渠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
予被告黃俊憲,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前開款項業經
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黃俊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始終自白犯罪,而被告黃仁德則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黃俊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
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意見(見本院
卷第93頁),被告黃俊憲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黃仁德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教育程度;被
黃俊憲自陳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低收入戶、父
親有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2、115頁),被告黃仁德自陳
從事油漆工、月薪2萬元、中低收入戶、父親已逝、母親有
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2、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
除詐欺案件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黃俊憲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 月(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黃俊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犯行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 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屬被告黃俊憲、 黃仁德犯本案詐欺犯罪,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俱經其等陳 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仁德雖供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1支與 詐欺犯行無關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7、85頁 ),然觀之該行動電話畫面顯示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頁 面顯示「拚錢組3.0車隊面試交流」,且其與暱稱「兩隻老 虎」之人間,有「正在輝他們跟我說當天都給中領2%,我很 灰…」、「1.5吧」、「再怎麼樣,我也有0.5%吧」、「我那 時候就有跟哥說給桂林1.5…」,以及其與暱稱「郝氏」之人 間,亦有「對對對,他的擊落費」、「公司那邊只願意賠一 半給弟弟」等對話內容,此有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2、65、66頁),是前開行動電話確有用來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車手、提領贓款報酬成數及遭警逮捕 後之處理等事宜,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1支 確屬被告黃仁德犯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黃仁德與否,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被告黃仁德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與被告黃俊憲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乃將偽造如附件一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準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告訴人,嗣由被告黃仁德向告訴人收訖113萬元及渠名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已如前述,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準公文書, 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上開2紙偽造準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文共2枚、「檢察官劉俊良」印文共2枚,合計4枚 印文,因前開2紙偽造準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再者,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劉俊良」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 準公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 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等已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113萬元款項及告訴人名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8頁),是前開款項及提款卡確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㈠ 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5頁)。 ㈡ IPhone廠牌、型號SE之行動電話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42頁)。 ㈢ IPhone廠牌、型號13之行動電話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42頁)。 ㈣ IPhone廠牌、型號13 pro之行動電話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35頁)。 附件一(見警卷第98、99頁):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黃俊憲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被   告 黃仁德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初、黃仁德於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嘟胖」、「丁 力」、「HI..」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仁德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黃俊憲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黃俊憲、黃仁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土地銀行行 員、警察及檢察官,於114年4月2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俊良」、「王強生」、「市政府警察局」向王 秀眞佯稱:身分證遭用於辦理貸款,涉及詐騙案件,會派銀 行人員前往向其取錢及提款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予王秀眞,致王秀眞陷於錯誤,依 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 00巷0號住處等侯交付。黃仁德則依「嘟胖」之指示,於上 開相約時、地,向王秀眞自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派 來之行員,並收取上開數目款項及提款卡,黃仁德得手後即 前往嘉義市番仔溝公園之公廁,將上開收取之113萬元及提 款卡交予黃俊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俊憲、黃仁德在上址公 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惟黃俊憲、黃仁德2人見警盤查立 即逃逸,後經警於嘉義市○區○○路OOO嘉義火車站前以現行犯 逮捕黃仁德,並自黃仁德身上扣得Iphone手機2支(含Iphon e 13及Iphone SE);另於嘉義市嘉雄陸橋下逮捕黃俊憲, 自黃俊憲身上扣得千元鈔1130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 金113萬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已發還予王秀眞)、Iphone 13 p r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秀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仁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仁德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王秀眞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前往嘉義市番仔溝公園公廁交予被告黃俊憲之事實。 2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憲固坦承有前往上址公園向被告黃仁德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及提款卡,惟辯稱:伊在113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應徵廣告的工作,廣告的內容是招聘業務人員協助領取包裹,114年4月15日當天,伊係聽從「HI..」指示前往上址公園收取包裹,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只是單純的收包裹云云。 3 告訴人王秀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於114年4月15日12時57分許交付113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黃仁德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證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仁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與TELEGRAM暱稱「嘟胖」、「丁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員警逮捕被告黃俊憲時,向「嘟胖」、「丁力」回報追捕狀況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黃仁德、黃俊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仁德、黃 俊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參與詐騙告訴人,請衡酌被告2人仍試圖狡辯,否認犯行, 且被告黃俊憲一再反覆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詐騙被害 人,請量處被告黃俊憲3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黃仁德2年6月 有期徒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黃仁德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黃俊憲 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劉俊良」準 公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黃俊憲 為警扣押之113萬元(壹仟元紙鈔1130張)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係告訴人王秀眞遭騙所交付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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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