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秉昀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資
料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
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
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
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梓玹」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
(公訴意旨誤載為明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改為「張梓
玹」指定之密碼後,將金融卡寄送給「張梓玹」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上開行騙者取得前開帳戶後,即由
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丁○○、己○○、戊○○、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
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致上開被害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
,郭秉昀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
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己○○、戊○○、甲○○及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秉昀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5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改為「張梓玹」指定之密碼後交寄給「張梓玹」
指定之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於本案那段期間需要用錢,因朋友辦理過「OK
忠訓國際」之貸款業務,故其上網找填寫資料留下訊息後,
自稱「OK忠訓國際」之專員「張梓玹」即來電告知可以幫其
辦理貸款業務等語。經查:
(一)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復
被告亦有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更改為「張梓玹」指定之密
碼,並將金融卡均寄送給「張梓玹」指定之人,後即有證
人即告訴人丁○○、己○○、戊○○、甲○○及乙○○因如附表所示
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後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5人在
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第32至33頁、第54至
55頁、第65至69頁、第80頁、第82頁),復有新光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證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
張、113年5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機
台交易紀錄1份、證人己○○提出之113年5月23日iPASS MON
EY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4張、ATM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113年5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人乙○○提出行騙者之Facebook帳號截圖2張、與行騙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1份、對話紀錄截圖49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
2頁、第45頁、第58至60頁、第74頁、第89至92頁、第98
至101頁、第103至116頁、偵卷第41至53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二)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
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
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
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在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時已成年,並且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也知道一般
人均能申辦帳戶,而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節,經
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頁),
是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為具備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當應小心謹慎保管,並且
對媒體、政府近年大肆宣導防範人頭帳戶等情節,應難諉
為不知。而被告對於「張梓玹」究是否為「OK忠訓國際」
之專員,均未曾為主動求證,反貿然相信此未曾會面之人
所述,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將
其個人提款卡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
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可徵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再觀諸本案2帳戶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交寄前,合作金
庫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07元,新光銀行帳戶餘額
亦所剩無幾,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本院
亦自陳此2帳戶近期比較沒有在使用,餘額大約幾百元等
語(本院卷第56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
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該帳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
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
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顯見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等事,
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本案2帳戶被持為財產
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復參以卷附被告與「張梓玹」間之LINE對話內容,「張梓
玹」雖自稱為「OK忠訓國際」諮詢師,並出據工作證供被
告確認,然與被告之對話中,僅純以口頭詢問被告資產狀
況、貸款情形,未曾具體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
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偵卷第41至53頁),被告在本
院復自陳「張梓玹」稱要幫其辦理貸款並未要求任何擔保
物等語(偵卷第48頁)。參以「張梓玹」復告知被告「店
員要是有問你寄什麼你就說是小禮品就好我自己的東西保
護好」等語(本院卷第91頁);再佐以被告在本院供稱:
其曾有在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其在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銀行人員未曾要求其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尚有要其提出財力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5
頁)。由上開被告過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自身經驗,應可
明確知悉借貸時,貸款者並不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較隱私之資料,本案貸款情形顯與被告先前申辦汽車貸款
之經驗不合。「張梓玹」尚告知被告倘寄件時超商店員詢
問,僅須告知係「小禮品」,而非被告實際寄送之「提款
卡」,可見「張梓玹」所為悖於常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過往借貸經歷,被告當應可認識「張梓玹」
所述非真,而應審慎評估「張梓玹」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然被告仍然放任本案2帳戶提款
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
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寄交提款卡給「張梓玹」指
定之人,自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梓玹」之漠然心態。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
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
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
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雖被告有正常穩
定收入之工作,惟因仍有資金需求,為能獲取金錢而執意
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實殊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
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
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
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
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之情形。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相關告訴人如何
受詐騙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帳戶資料,
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復配合行騙者將密碼改為行騙者指定之
密碼,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 及方法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自113年5月23日起,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等,以暱稱「洪寬忍」、「7-ELEVEN客服」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協助帳號設定云云,致其匯、存款至新光銀行帳戶(詳右)。 113年5月23日 15時25分 29,988元 113年5月23日 15時34分 (現金存款) 1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2 己○○ 自113年5月23日起,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等,以暱稱「林俊嘉」、「ERIC」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解除認證問題云云,致其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詳右)。 113年5月23日 16時整 31,263元 3 戊○○ 自113年5月23日起,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等,以暱稱「Chen Mei」、「客服專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詳右)。 113年5月23日 16時4分 18,987元 4 甲○○ 自113年5月23日起,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等,以暱稱「陳昱珊」、「7-ELEVEN客服」、「張君雅」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詳右)。 113年5月23日 12時42分 68,123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4分 44,123元 5 乙○○ 自113年5月23日起,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等,以暱稱「中國信託客服」、「鍾月鳳」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詳右)。 113年5月23日 12時47分 16,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