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
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
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
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
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乙○○施以
詐術,致甲○○、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致
甲○○、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建成即以此方式幫助行
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建成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3至3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了,但其
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什麼地點遺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放在機車前置物櫃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因上開不實事實受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在
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2至1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甲○○提供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截圖11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乙○○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8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帳戶平常很少使用,也沒有存款在裡面,遺失前餘額經其
提領新臺幣(下同)700元後,應係幾十元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36至39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
交付或出賣等節相符。又既本案帳戶並無存款,又沒什麼
使用,自應不會有款項入帳,顯然本案帳戶應無日常生活
使用之必要,則被告實無需特別攜帶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
金融卡。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7月5日22時21分許
經被告提領700元後,餘額為48元,告訴人甲○○係於113年
7月11日18時54分許因受詐騙匯入款項,再於同時55分許
接續匯入款項,告訴人乙○○則係於同時57分許匯入受詐騙
款項,持有提款卡之不法之徒則係於同日19時6分開始接
續提領至同時8分許,以上開提領時間、模式來看,未見
任何經行騙之人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金流,而本
案帳戶資料顯係於113年7月11日18時54分許前就由行騙者
持有,且行騙者應顯與原持有者有所約定,確保原持有者
不會在提領完畢前掛失止付,始得以持續使用提領完畢。
況且,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
妥善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
,此為週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
之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陳: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本案帳戶既已非被
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將寫有
密碼之金融卡隨身攜帶,並且放置在無上鎖之機車前置物
櫃,以致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均實與常情有違,均可徵
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40餘歲之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
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進而遭行
騙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
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殊難想像被告僅係一時不慎將提
款卡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櫃內,恰巧即會遇到行騙之人竊取
或拾獲因而持以為本案詐欺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
詞,不足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
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
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
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
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是何方式遭詐騙,
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本案告訴人甲○○雖客觀有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行為,然係
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並且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以及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惟尚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不詳行騙者,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G帳戶「ferlongak」聯繫甲○○佯稱:你已中獎,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行預付中獎保證金,才可以領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1日18時54分 4萬9,989元 113年7月11日18時55分 1萬8,188元 2 乙○○ 不詳行騙者,於113年7月11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幸福家庭母嬰坊」刊登「指定一項嬰兒用品,只要捐獻新臺幣168元給指定慈善機構,會寄送指定商品,同時還有轉盤抽獎活動」之廣告,適乙○○瀏覽後聯繫「幸福家庭母嬰坊」、通訊軟體LINE「幸福家庭母嬰坊」、「陳晉賢」遭誆稱:你抽中13萬的獎金,聯繫合作銀行專員,可協助處理領取獎金事宜,並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匯款保證金失敗之狀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1日18時57分 4萬9,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