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5號
CYDM,114,金訴,64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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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琪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型號:OPPO A3 PRO INT,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蘇淑琪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為謀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楷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後,竟與「楷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
面交款項,由「楷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
○○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面交予蘇淑琪,而蘇淑琪接獲「楷宏」之指示後,於上開時
間、地點,持未經授權而預先製作列印之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
議各1紙及工作證(下稱上開文件)到場,向甲○○出示上開文
件,以向甲○○表彰其為投資款收款外務員之意思表示而行使
之,藉此向甲○○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迨蘇淑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
「楷宏」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並放置於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輪下方,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款轉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檢警於調查過程中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蘇淑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0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通話紀錄
截圖119張(見警卷第57至117頁)。
 ⒌114年1月24日刑事答辯狀1份暨郵局交易明細(石晏微)1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1頁)。
 ⒍114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蘇淑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98張、對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7至1
04頁、證物袋)。
 ⒎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檢636)1份(見本院卷第15頁)。
 ⒏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檢637)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⒐甲○○指認蘇淑琪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至34
頁)。
 ⒑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

 ⒒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161)1份暨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
5頁、第21頁)。
 ⒓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1351)1份(見偵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過程
中曾接觸「楷宏」以外之其他共犯,且無法確證被告主觀上
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
與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至68頁)。被告與
「楷宏」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
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各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用以表彰「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
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
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
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
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洗錢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細譯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檢問:所以你覺得只要能賺錢,沒有管公司是做甚麼
?被告答:我認為是合法的。公司只說是送資料,我沒有想
那麼多。」、「檢問:把錢放在車子的輪胎,你不覺得奇怪
嗎?被告答:我說錢很大不見我無法負擔,他說沒關係,司
機很快就回來。」、「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辯護人答:
被告客觀上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頁)。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其並無主觀之直接、間接故意及本案
之犯意聯絡,且就檢察官訊問其主觀想法時仍不願正面回應
,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亦僅陳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基此,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認錯,辯護人
上開辯詞,實難憑採,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涉犯本案獲得之利益願意繳回,被告之動機係為維持貧
家計而涉險觸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洗錢罪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
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
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之推手,致使告訴人損害高達100
萬元,侵害法益情節非屬輕微,又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
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將獲利繳回,然前揭情事均業經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
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七)爰審酌被告心智成熟、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取
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
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
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偏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無業,3.離婚
、有3位子女、目前與小女兒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固
定收入、須扶養父親、小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 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考量 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 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



,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雖獲有薪資2,000元,然其業已繳回,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本案卷證顯 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 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綜上,若仍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或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恐有過苛,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 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一所示財物。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與前揭「楷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蘇淑琪此部分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明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楷宏」以外之其 餘特定共犯,業如前述,故其主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 前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3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瀟湘園餐廳前,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助理之蘇淑琪,嗣蘇淑琪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放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62巷內某車輛之輪胎旁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119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第42至44頁、第57至117頁) ⑵114年1月24日刑事答辯狀暨郵局交易明細(石晏微)1份、114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蘇淑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8張、對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5至27頁、第47至104頁、證物袋) ⑶甲○○指認蘇淑琪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161)暨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1351)、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檢636)、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檢637)各1份(見警卷第31至41頁;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簽名或蓋章欄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簽名或蓋章欄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偵卷第39頁)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是(見偵卷第39頁)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 是(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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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