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秉毅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
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時
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興業路郵局,以掛
失補發之方式,申辦領取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於同年8月16
日16時32分前某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沛芸、
吳瑞蘭、駱映竹、賴又瑄,使蔡沛芸、吳瑞蘭、駱映竹、賴
又瑄陷於錯誤,匯款至黃秉毅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蔡沛芸、吳瑞蘭、駱映竹、賴又
瑄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蔡沛芸、吳瑞蘭、駱映竹、賴
又瑄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黃秉毅郵局帳戶提領
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蔡沛芸、吳瑞蘭、駱映竹、賴又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黃秉毅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前往嘉義興業
路郵局申請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辦提款卡是因為日後有朋友要借款給我時,可以直接匯至郵
局帳號內,我再持提款卡去提款,又因我發生車禍傷到頭部
,記性比較差,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提款卡放在外
套口袋,我騎車回家後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之後有去報警云
云。
二、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有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前往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請補
發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30707483號卷,下稱警卷,第1-6、157-159頁;114
年度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4年度金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70頁)。
2.告訴人蔡沛芸、吳瑞蘭、駱映竹、賴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0-12、71-72、90-91、129-130頁)。
3.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623號函暨所附開
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碼、歷史交
易清單、114年5月19日嘉營字第1141800109號函及所附郵政
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152-155頁;偵
卷第20-23頁;金訴卷第29-31頁)。
4.告訴人蔡沛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46、48-60
、129-130頁)。
5.告訴人吳瑞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78-79、82-83、85頁)。
6.告訴人駱映竹報案及提供之資料: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
m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00、110、113-117、120-121頁)。
7.告訴人賴又瑄報案及提供之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31、135、138-144、147-148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對於何以申辦領取提款卡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積
欠3位朋友款項,平時他們會拿現金到家裡救濟我,不過僅
有葉杜偉還會約我外出釣蝦,其他2位沒聯絡了,我想說如
果有朋友再借錢給我,我可以請他們用匯款的,我再用ATM
領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跟朋友借錢,朋友葉杜偉叫我去辦提款卡,他可以匯款給
我,因為我每天上班跟朋友借錢,需要提款卡,就去新辦一
張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朋友說要跟他借錢,那時候是晚上,他要出門不方便,
他說不然我去辦提款卡好了,如果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的話
,直接匯到我帳戶,我去領就好了,我去辦提款卡是為了治
療我的腳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朋友借錢要去看醫生,我朋友問我說為什麼不跟我媽借新
臺幣(下同)100元辦提款卡,因為我朋友白天要上班,晚
上可以匯錢給我,我就可以拿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款,就
不用去郵局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對於係自己向朋友借
錢時,朋友要求其申請提款卡,亦或是其自己臆測可於申辦
提款卡後,向朋友借錢時較為方便,才自行去申辦提款卡等
情,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2.被告對於其於113年8月14日申辦完提款卡後,如何發現提款
卡不見,及何以去報警等情:
⑴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辦好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置在我隨身
小皮夾內,再放入隨身包包。8月17日當天我外出買早餐,
拿出皮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想說不重要,不見就不見
了,但又想到日後要向朋友借錢方便匯款,所以於113年8月
19日前往興業路郵局補辦提款卡,然因通報凍結,無法辦理
,郵局人員未告知原因,叫我直接去報案,因我於113年8月
15日或16日有前往陽明醫院照核磁共振,是否在醫院遺失不
能確定等語(見警卷第3-4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存摺、提款卡我放在我床旁邊
的桌子,我沒有帶出門,113年8月19日發現遺失,我不知道
在哪裡遺失,我提款卡不見就馬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後改供稱:我忘記是8月17日或19日遺失等語(見偵
卷第16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8月14日我去申請提款卡,申請完後
卡片放在外套口袋,騎回家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還
有回去找找不到,我沒有報掛失,我是5天後才去報警,因
為我想說我的帳戶餘額只有41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8月14日當天拿到提款卡,就放在外套
的口袋,騎回家發現提款卡不見,但是我想我的餘款只有41
元,而我朋友借錢給我,也要在他有錢的時候才會匯款給我
,我想說等朋友匯錢再申請提款卡,之後我再打給朋友,他
就說他不方便,我的提款卡是不見了,我有去報警等語(見
金訴卷第71頁)。
⑸被告對於其在113年8月14日取得提款卡後,將提款卡置放於
何處,有無將提款卡帶回家,於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為何
於發現遺失後未立即報警或返回郵局申請掛失補發等節,所
述亦前後迥異。況其申辦提款卡目的係為向友人借款,以利
朋友匯款至其帳戶後其再以提款卡提領,然其既於前一日晚
間經朋友提議後,隨即於翌(14)日火速申辦領取提款卡,
卻於提款卡遺失後態度消極,甚至認為無關緊要,嗣於告訴
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才於113年8月1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更難認其所辯為實。
3.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
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
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
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
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
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
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
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
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
結之危險狀態?而詐欺犯罪成員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
帳戶,依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如詐
欺犯罪成員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則上開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通報掛失或報警,使詐欺犯罪
成員於使用帳戶時可能遭凍結帳戶或是領款時遭銀行人員報
警而當場查獲,更不可能使用上開帳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曾使用過提款卡,其老闆會
匯款至帳戶,其用提款卡提領,知道提款卡可以用來領錢,
本次申辦提款卡係朋友可以匯款給其,其再去提領等語(見
金訴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警卷第158頁;金
訴卷第51、70頁),亦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郵局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可使用提款卡將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
乙節知之甚詳,其雖辯稱提款卡遺失遭他人取走,然其卻對
於提款卡遺失一事毫不在乎,顯對於他人拾得提款卡後會使
用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項舉措不在意、不擔心。
⑵況本件告訴人四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甚至在上開郵局帳戶
剩餘32元時,才於113年8月19日報案,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5、162頁),
被告顯係知悉上開帳戶已遭人為不法使用,且目的已達成,
不再使用上開帳戶後,才前往報案,以圖日後脫免刑責,堪
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四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郵局
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更足以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成員詐騙他人所使用之
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告訴人蔡沛芸、吳瑞蘭、賴又
瑄係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物品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才以私訊
佯稱欲購買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而告訴人駱映竹則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訊方式佯稱為其友人,且欲借款之方式對
其施以詐術,故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則被告自無此款規定之適用;另依卷內證據,並無從得
知被告交付郵局提款卡之對象為一人、二人或三人以上,而
據以認定被告是否對於對方是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四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予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工作,與母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黃秉毅郵局帳戶提領、轉出情形 1 蔡沛芸 緣蔡沛芸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機票訊息,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Stacy Jo」私訊蔡沛芸,佯稱欲購買機票,然希望於蝦皮購物賣場交易,於蔡沛芸開設蝦皮購物賣場,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傳送不實蝦皮客服連結網址與蔡沛芸,蔡沛芸點入網址後後,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工作人員,佯稱蔡沛芸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8月16日16時32分,2萬9,985元 於113年8月16日16時51分、52分、52分、5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2 吳瑞蘭 緣吳瑞蘭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遂私訊吳瑞蘭,佯稱欲購買衣服,然嗣後佯稱因為吳瑞蘭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再佯裝Craousell TW線上客服、銀行值班專員,佯稱吳瑞蘭佯需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16時49分,3萬4,985元 113年8月16日17時2分,1萬5,015元 於113年8月16日17時21分、21分、22分、23分、2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於113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基隆二信(銀行代號115)0000000000號帳戶 3 駱映竹 於113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與駱映竹,佯稱為駱映竹友人賴正軒,欲向駱映竹借款,請駱映竹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16日17時4分,5萬元 4 賴又瑄 緣賴又瑄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Dadi Lov」私訊賴又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希望於賣貨便賣場交易,於賴又瑄開設賣貨便賣場,再向其佯稱賴又瑄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再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客服專員」,佯稱賴又瑄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進行帳戶驗證,嗣後款項會退回給賴又瑄云云。 113年8月16日17時8分,3萬3,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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