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曉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後至同月20日10時58分許前某
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嘉凱」之男子,並持續以LINE聯繫,林曉玲可得而知「陳嘉
凱」與某不詳女子等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且林曉
玲亦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
專用物品與表徵,並且對於毫不相信,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之不法犯行,仍因「陳嘉凱」邀約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集團用以接收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給向林曉玲收取款項之人,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子洪清峰(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清峰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清
峰郵局帳戶),以及其子洪慈恩(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慈恩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陳嘉凱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贓款,並同意按「陳嘉凱」指
示提領匯入洪清峰郵局帳戶、洪清峰中信帳戶及洪慈恩郵局
帳戶內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性集團成員。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乙○○、丙○○、庚○○、甲
○○、戊○○及己○○,致乙○○等6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
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曉玲再依「陳嘉凱」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帳戶內款項後,
轉交予「陳嘉凱」指示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庚○○、甲○○、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曉玲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丙○○、甲○○、戊○○、庚○○、己○○在警詢之指述,
以及證人洪清峰、洪慈恩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2
頁、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3頁、第53至55頁、
第106至109頁、第123至125頁、第170至172頁)。並有洪清
峰中信帳戶、洪清峰郵局帳戶、洪慈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
張、證人乙○○部分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截圖10張、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1張、轉帳明
細截圖1張、證人丙○○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
年5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4348號函暨所附114年5月1
1日職務報告1份、證人甲○○部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
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證人戊○○部分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3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帳號及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詐欺網站翻拍照
片2張、證人庚○○部分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90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10張、證人己○○部
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轉帳
明細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1張、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
第35至38頁、第79至93頁、第95頁、第98至100頁、第116至
118頁、第138至139頁、第142頁、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
62頁、第189頁;偵卷第61至88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嘉凱」及依被告所述還有不詳之女子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
欺行為人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所為,告訴人不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非法所得,仍依「陳嘉凱」指示提供3
帳戶資料,並且聽從「陳嘉凱」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交付給「陳嘉凱」指示之人,致使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所為顯屬非
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角色屬末端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本案告訴人數人受損
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 固請求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在 本案受損之金額,以及參以被告上開業已判決而受判決部 分之刑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因被 告除本案外,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本案告訴人數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取得,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本案亦
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堂」向告訴人乙○○佯稱:得加入今彩539彩券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保密金、保證金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 6萬元 洪清峰郵局帳戶 林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父親林瑩鈺向告訴人丙○○父親佯稱: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①112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洪清峰中信帳戶 林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甲○○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wknic916」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於「SHOP」網站上提貨拍賣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洪慈恩郵局帳戶 林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戊○○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陳若瑜」向告訴人戊○○佯稱:得於「購物網」上投資拍賣貨物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12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2時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林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庚○○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向告訴人庚○○佯稱:得於「ARMADA」、「KINVEST CAPITAL」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林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己○○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邵誠剛」向告訴人己○○佯稱:得於不詳投資網站代操作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林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雅店) 5萬元(告訴人丙○○匯入) 洪清峰中信帳戶 2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同上 6萬元(告訴人丙○○匯入) 同上 3 112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 5萬2,000元(告訴人乙○○匯入) 洪清峰郵局帳戶 4 112年7月20日7時25分許 同上 8,000元(告訴人乙○○匯入) 同上 5 112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5萬元(告訴人甲○○匯入) 洪慈恩郵局帳戶 6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同上 5萬元(告訴人甲○○匯入) 同上 7 112年7月21日12時47分6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 1萬元(告訴人戊○○匯入) 同上 8 112年7月21日12時47分55秒 同上 4萬元(告訴人戊○○匯入) 同上 9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 同上 5萬元(告訴人庚○○匯入) 同上 10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同上 5萬元(告訴人庚○○匯入) 同上 11 112年7月22日14時55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告訴人己○○匯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