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7號
CYDM,114,金訴,577,202506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秉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云 徵工」之成年人,再以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林美云 徵工」或輾轉取得
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康○○、
林○○、李○○(下稱康○○等3人),致康○○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康
○○等3人轉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上
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康○○等3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被告曾秉華固坦承與「林美云 徵工」聯繫後,同意將臺銀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林美云 徵工」,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我就依照廣告所載聯絡方
式加入LINE暱稱「林美云 徵工」為好友,「林美云 徵工」
稱如果要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作登記,才能購
買材料及做客戶資料,之後薪資也會一起匯入該帳戶,我才
會提供臺銀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卷附開戶基本資料可考(警卷
第14頁);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內,將臺銀帳戶
提款卡寄與「林美云 徵工」,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
告與「林美云 徵工」間之LINE對話訊息(警卷第53頁上方照
片)、寄件資料(警卷第54頁下方照片)在卷可參;嗣「林美
云 徵工」或輾轉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等3人,致告訴人
康○○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告訴人康○○等3人匯入臺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告訴
人康○○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以及警方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開
通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
過LINE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L
INE暱稱為「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經檢察官以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展開偵查,偵查後,檢察官以被告
無主觀犯意予以處分不起訴,雖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8至9頁。下稱前案),然稽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於前案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乃「被告因
要辦理貸款,於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資訊,被告便主動向對方聯
繫貸款事宜,後來就有一位LINE暱稱『琳』加為LINE好友,『
琳』稱可為伊辦理貸款,並以美化資金為由,要求伊前往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等,伊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後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與本案被告交
付臺銀帳戶之起因極其一致。再者,「林美云 徵工」於LIN
E向被告稱:「3-5天內採購好 師傅送材料府上 提款卡按規
定當面歸還給妳 之後補貨就不需要了」等語時,被告回以
:「那不就要給你卡片密碼嗎」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即自承:我當時是
因為覺得訝異才會問「林美云 徵工」「那不就要給你卡片
密碼嗎」,因為我覺得這不太正常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
被告曾有因與本案極其一致之起因,提供同一帳戶即臺銀帳
戶供人使用而遭檢察官偵查之經驗,輔以其於本案提供臺銀
帳戶資料前,心中覺得不正常而感到訝異等上述情節,足徵
此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可能作
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一情,應已認知且有預見。此外,被告於調
查中直言:(你有與對方見過面?)沒有。(問:不知道對方
真實年籍資料,沒見過面,你如何確保轉入款項是合法來源
?)他有傳一些公司營登資料。(交付帳戶前餘額)幾10元等
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顯見被告與「林美云 徵工
」間並無信賴基礎。佐以被告未為任何有效防免其臺銀帳戶
遭「林美云 徵工」作為犯罪使用之有效作為,且未要求取
得有效控制「林美云 徵工」行為之方法,被告主觀上僅心
存僥倖地希望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縱使被告辯稱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基上跡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
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
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
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重,較不利於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惟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行為人之人數及詐術有認
識或預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8頁)。被告以1
個交付臺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林美云 徵工」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詐欺告訴人康○○等3人得手,同時亦
幫助「林美云 徵工」或輾轉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之人,藉由
接收告訴人康○○等3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康○○等3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以
做防水工程為業、已婚、生有二女;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 人使用,告訴人康○○等3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起,假冒臉書社團暱稱「嚴雨洛」買家身分,要求康○○聯繫LINE暱稱「Wu思齊」後,向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因其未開通誠信交易協議、賣家未認證,嗣又佯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賣貨便」客服專員佯稱:要協助其開通誠信交易協議、帳戶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6123元 2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假冒賣貨便買家身分,要求林○○聯繫LINE帳號「au0939」、暱稱「賣貨便」後,向林○○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衣物,需先點擊相關連結云云。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9989元 3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身分,要求李○○聯繫LINE暱稱「Wu思齊」後,向李○○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因其未簽署誠信交易驗證,嗣又佯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要協助其作驗證云云。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