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8號
CYDM,114,金訴,55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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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3
號、第4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芸犯附表「罪刑及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罪刑及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讀卡機壹
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芳芸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飛俠」、「阿翔」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賺取提款金額0.03%之報酬,擔任
取款車手之職務,依「小飛俠」指示,持穆扎(另行偵辦)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ENI ERMINA ANGGRAENI(另行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DAYOLA CATHERYN DOCT(另行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人頭
金融帳戶金融卡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林芳芸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陳明朝陳佩穎黃瀞瑢王本立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陳明朝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芳芸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小飛俠」,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明朝等4人察覺受
騙並報警,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1月23日持搜索票至林
芳芸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用以詐騙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
讀卡機1台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朝陳佩穎黃瀞瑢王本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芳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陳明朝陳佩穎
黃瀞瑢王本立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1頁,他卷第71頁及本院卷第
54、58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通訊軟體LINE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分別與共犯「小飛俠」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小飛俠」指示提款、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首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取得詐欺贓款後
隨即交給「小飛俠」,不知贓款流向也不知如何分贓等語(
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
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
,是其提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
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㈤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明朝於113年11月18日9時4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劉英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英孜帳戶)後,同
日9 時44分至49分期間,隨以網路連動轉出兩筆99萬元、50
萬元及1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非
本案相關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金流)。前揭告
訴人陳明朝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轉入其他帳戶,僅留有
餘額2,000元在劉英孜帳戶而未即轉出;隔2日於同年月20日
又由幣託公司轉入兩筆各99萬元進入前揭劉英孜帳戶;劉英
孜隨即於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160萬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或
垮行轉入方式,將多筆現金匯入本案A帳戶(此部分業經劉
英孜向警方報案自承為其所匯入,參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
」欄所示證據⑤、⑨)。而被告自承其於同年月28日取得A帳
戶提款卡(本院卷第66頁),方才依「小飛俠」指示將包括
前揭告訴人陳明朝匯入款項餘額2,000元及前揭劉英孜匯入
款項,各以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其內款項各節,有本院調取劉英孜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3至47頁)、劉英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劉英孜匯款明細表(警卷第84至87頁)
等件在卷可查。由上述歷程可知,告訴人陳明朝於附表編號
1 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的款項250 萬元,其中至多僅有2000
元於113年11月28日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人頭帳戶A帳戶
並遭被告提領,故而被告以A 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的款
項超過2000元部分即與告訴人陳明朝無關連,此部分亦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聽聞
「小飛俠」與他人聊天時提及是以投資名義施行詐騙,但其
沒有多問,也從未看過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確信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涉犯本案
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共犯「小飛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對逐
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王本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
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 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賠償部分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 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晶片讀卡機1台,為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本案實際獲有以其提領贓款3%計算之犯罪 所得,總計為10,421元(不包括業已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告 訴人王本立計3萬3,000元部分,以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 擔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 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帳號及金額 證據清單 犯罪所 得計 算 罪刑及應沒收犯罪所得 ⒈ 陳明朝 於113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告訴人陳明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9時28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劉英孜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為劉英孜帳戶)。隨該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49分間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兩筆9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1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揭劉英孜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匯入兩筆99萬元、同年月26日存入現金160萬元及以自動提款金轉入25,000元後,隨即接續跨行轉匯3筆5萬元及1筆4萬8000至A帳戶。(A帳戶僅其中2,000元為告訴人陳明朝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113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接續在嘉義縣○○鎮○○○○區○路00號大林大埔美郵局ATM,自A帳戶提領9筆2萬元及1筆1萬8000元(僅其中2,000元為告訴人陳明朝遭詐欺之被害款項,其餘提領款項來源不明)。 ①被告供述 ②告訴人陳明朝之指訴 ③陳明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④陳明朝報案資料 ⑤劉英孜報案資料 ⑥A帳戶交易明細 ⑦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⑧被告與「小飛俠」之通話紀錄 ⑨證人劉英孜提出之轉出詐騙款項之經過整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⑩劉英孜帳戶交易明細 2000x3%=60 林芳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陳佩穎 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告訴人陳佩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陳佩穎113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匯款4萬5,358元至 B帳戶。 113年11月29日13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郵局ATM,自B帳戶提領4萬5,000元 (被告緊接於13時38分許另提領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被告供述 ②告訴人陳佩穎之指訴 ③陳佩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④陳佩穎報案資料 ⑤B帳戶交易明細 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⑦被告與「小飛俠」之通話紀錄 45358x3%= 1361 (四捨五入 ) 林芳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黃瀞瑢 於113年12月5日16時57分許,透過LINE投放不實銷售商品賺價差資訊,致告訴人黃瀞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5時35分起至38分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號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ATM,接續自C帳戶各提領2萬元計3次。 ②同日15時46分起至49分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號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ATM,接續自C帳戶提領4筆2萬元及1筆1萬元。 ①被告供述 ②告訴人黃瀞瑢之指訴 ③黃瀞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照片 ④黃瀞瑢報案資料 ⑤C帳戶交易明細 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⑦被告與「小飛俠」之通話紀錄 300000x3%=9000 (以告訴人總計損失30萬元計算 ) 林芳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12萬元至C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至33分許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民雄鄉農會山中分部ATM,接續自C帳戶提領6筆2萬元。 113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 113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大學民雄校區ATM,接續自C帳戶提領2筆2萬元。(僅3萬元為告訴人損害) ⒋ 王本立 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放不實銷售商品賺價差資訊,致告訴人王本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 113年12月14日16時27分至30分許期間,被告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大學民雄校區ATM,接續自C帳戶提領5筆2萬元(僅其中3萬3000元屬告訴人王本立所受損失)。 ①被告供述 ②告訴人王本立之指訴 ③王本立報案資料 ④C帳戶交易明細 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⑥被告與「小飛俠」之通話紀錄 此部分業與告訴人王本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3千元損失,不再諭知沒收。 林芳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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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