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6號
CYDM,114,金訴,55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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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性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性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性展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彤」、「李專員」之要求,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統一超
商西盛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以「寄貨便
」寄至統一超商樹安門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專
員」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李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王彥緯蔡佳樺、莊惠
君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及王彥緯配偶丁雅緹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緯丁雅緹蔡佳樺莊惠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曾性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與「李專員」,並告知
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的,「李專員」是跟我說要我將提款卡片寄給
他,「李思彤」才能從香港把錢匯到臺灣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李專員」之要求,將該本
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並以LINE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彥緯蔡佳樺莊惠君,而使其等及王彥緯配偶丁
雅緹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行為,並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件單據暨查詢貨
態追蹤截圖1份(見警卷第19至22、79至83頁),及如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專員」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李思彤」,亦不認識收受其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李專員」)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
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
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
告既不知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
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認識「李思彤」,他只跟我說要將港幣轉給我,
內容我不清楚,會將提款卡寄給「李專員」,是因為他說這
樣領錢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被告所述其
顯知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專員」,即係
為了便利其領款,該人即可隨意使用,則被告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
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為54歲,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
教育而有認知明顯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
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
可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
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
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料擅
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
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又被告雖
提出與「李思彤」、「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
至78頁反面),然核其內容既不連續,亦不完整,難以之得
知被告與「李思彤」及「李專員」聯繫之完整經過,而無從
佐證被告是否為其等所騙。此外,被告辯稱「李專員」表示
3日後即會返還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然被告既不知「李專
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豈有辦法確認「李專員」是否會如期
返還?以及如何於「李專員」未如期歸還時向其追討?且觀
諸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寄交金融卡後,直至112年11月4日
,仍有告訴人莊惠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前揭所
辨為真,被告就其金融卡未獲返還乙事,何以全然未予理會
,亦未為任何防弊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均難
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
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
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身體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 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必要;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 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王彥緯 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黃嘉欣」,向王彥緯謊稱投資黃金存摺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其下載投資平台,購買黃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指示丁雅緹為匯款至本案帳戶行為。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⒈王彥緯丁雅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見警卷第至23、24、27、28、31、32、37至40頁)。 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警卷第43至52頁)。 ⒋轉帳交易紀錄暨交易單據截圖1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 2 丁雅緹 112年11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3 蔡佳樺 自112年9月18日起,蔡佳樺在網路博弈平台賭博,要提領獲利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客服身分(LINE ID:csd8188)向其謊稱至博弈網站儲值、要繳納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1筆為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蔡佳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至25、29、33至34、4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至57頁)。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4 莊惠君 自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心有陽光」(自稱「林文海」)向莊惠君分享投資經驗,並引導其投資,謊稱投資獲利云云,指示其下載投資平台,期間以出金、聲及會員使得領款等方式,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行為。 於112年1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莊惠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至26、30、35至36、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58至62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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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