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昱銘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轉匯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TONGMING」、「
黃仕騰」、「Eric王爸」、「王維翰」、「J」、「皓禹All
en」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成員使
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
進行詐騙(無證據證明賴昱銘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如附表編號2、4、7被害人)得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金額後,賴昱銘隨即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使用網路郵局功能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昱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752卷第7頁至第9頁、偵
234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蘇衍毓
(警898卷第18頁至第21頁)、鐘彥欣(警752卷第13頁至第15
頁)、林雪鑾(警752卷第21頁至第23頁)、王令儀(警752卷第
37頁至第39頁)、黃照安(警752卷第71頁)、鄭羽呈(警752卷
第74頁至第75頁)、王鄭菊玲(警187卷第11頁至第12頁)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7卷
第13頁至第18頁、警752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蘇衍毓
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詐騙廣
告照片、詐騙網站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警898卷第25頁至第
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898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
鐘彥欣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警752卷第18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林雪鑾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林雪鑾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警752卷第2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2卷第20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王令儀匯款明細、王令儀與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752卷第41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752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黃照安與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752卷第72頁
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52卷第67頁至第70頁)、鄭羽呈與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752卷第78頁
至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752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
、王東隆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照片(警187卷第19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87卷第22頁至第27
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34卷
第28頁至第3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所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是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但
本案已足認定被告成立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毋庸適用
前置處罰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㈢被告與「TONGMING」、「黃仕騰」、「Eric王爸」、「王維
翰」、「J」、「皓禹Alle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且無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
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
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轉帳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被害人以附件所示內容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工地外牆學徒,與家人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次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
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2、7 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時間及款項與帳戶 宣告刑 1 王鄭菊玲 (王東隆)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王鄭菊玲配偶王東隆佯稱「投資普洱茶茶磚、威士忌可獲利」等語,致王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匯48萬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1萬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雪鑾 林雪鑾於臉書社團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寶藏團購(滿載而歸價格不貴)」、「N&B多元化整合」、「Eric王爸」向林雪鑾佯稱「買賣商品可賺價差」等語,致林雪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28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鄭羽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發送簡訊向鄭羽呈佯稱「家人積欠健保費需補繳」等語,致鄭羽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蘇衍毓 蘇衍毓於臉書瀏覽不實投資訊息廣告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ONG MING」向蘇衍毓佯稱「投資舊衣回收可獲利」等語,致蘇衍毓陷於錯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4分、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匯5萬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匯10萬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令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向王令儀佯稱「其在雅虎公司當業務,可否幫忙做業績使其領到回饋金」等語,致王令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鐘彥欣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芸(接待助理)」、「黃仕騰」向鐘彥欣佯稱「有賺外快機會」等語,致鐘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4萬7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匯7萬85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黃照安 黃照安於網際網路瀏覽不實抽獎訊息廣告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經理皓禹」向黃照安佯稱「出資沙發日用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黃照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賴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①賴昱銘願給付蘇衍毓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分10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賴昱銘願給付鄭羽呈6萬1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5月20日當庭給付1000元,其餘6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分10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賴昱銘願給付鐘彥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17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④賴昱銘願給付王令儀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17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⑤賴昱銘願給付王東隆、王鄭菊玲共計7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