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斐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1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斐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斐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鄧楀澔、劉育程、潘沅霆、陳嘉玲、馮如
嫻、江旻純(下稱鄧楀澔等6人),致鄧楀澔等6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鄧楀澔等6人匯款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斐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鄧楀澔、劉育程、潘沅霆、陳嘉玲、馮如嫻、江旻
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鄧楀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鄧楀澔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劉育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劉育程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
㈤告訴人潘沅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潘沅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陳嘉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陳嘉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
㈦告訴人馮如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馮如嫻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㈧告訴人江旻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江旻純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㈨被告莊斐綺申設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39592號函及所附資料。
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洗
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或可能知悉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知悉詐
欺正犯之詐欺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鄧楀澔
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旻純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故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受騙金額,暨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1 鄧楀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老余的金融筆記」投資廣告,以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桐」聯繫鄧楀澔佯稱:下載註冊UBP TWN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鄧楀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15日9時24分許/10萬元 2 劉育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婉瑜」、LINE暱稱「陳婉瑜」聯繫劉育程佯稱:下載註冊TICKMILL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劉育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15日13時41分許/3萬元 3 潘沅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博龍開戶專員」、「線上研習-高淼淼」、「瑞士瑞聯官方客服」聯繫潘沅霆佯稱:下載註冊「博龍」、「瑞士瑞聯」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潘沅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16日8時48分許/5萬4,000元 4 陳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鴻安線上學習班H113」、暱稱「何丞唐」、「陳曉冰」、「瑞士瑞聯官方客服」聯繫陳嘉玲佯稱:下載註冊UBP TWN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17日8時45分許/10萬元 5 馮如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線上學習班」、暱稱「陳波股市講師」、「林筱瑄」、「瑞士瑞聯官方客服」聯繫馮如嫻佯稱:下載註冊UBP TWN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馮如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18日12時41分許/5萬元 113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5萬元 6 江旻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線上學習班」、暱稱「郭米琪」、「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畢卡索」聯繫江旻純佯稱:下載註冊UBP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江旻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9時12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