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3號
CYDM,114,金訴,52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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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
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
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仕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
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
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
提供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
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
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元
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而被告將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為間接正犯。
 ⒌至於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
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為累犯,且
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
、10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848號卷第95至96頁、第110頁反面
至第111頁,偵1848號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其所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
,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郭宗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㈡所示告訴人各受有損失共10萬8,178元、4萬2,066元
,合計15萬0,244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0、56、57頁)之犯後態度,尚
有悔意;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
自陳從事廚師、月薪3萬元至4萬元、離婚、現由前妻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將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不知情之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欲販售音響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秋燕」聯繫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機構簽署,始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opee專屬客服」指示告訴人乙○○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58分許。 9萬9,123元 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2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⒉證人郭宗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848號卷第14至15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10頁,偵1848號卷第75至76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arketplace頁面及通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53頁)。 ⒋證人郭宗奇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8號卷第25頁)。 ⒌證人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3分許。 9,055元 (共10萬8,178元) ㈡ 甲○○ 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二手滑雪用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駿傑」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惟因統一賣貨便未簽署金融金流服務無法下單云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mmissioner」指示告訴人甲○○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4分許。 4萬2,066元 ⒈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8分15秒,提領2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1月8日晚上9時8分58秒,提領1萬1,000元(含乙○○被害金額9,05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頁)。 ⒉證人郭宗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848號卷第14至15頁、第104頁及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10頁,偵1848號卷第75至7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2頁)、統一賣貨便網頁、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6頁反面)。 ⒋證人郭宗奇與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8號卷第25頁)。 ⒌證人郭宗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合計15萬0,244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蕭仕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竊得(涉嫌竊 盜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265、12331號提起公訴) 之郭宗奇(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嗣甲○○、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仕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仕祐固坦承有竊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來領錢,沒有再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郭宗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間借住證人郭宗奇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期間,趁機竊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並陸續提領本件帳戶款項共計49萬5000元,證人郭宗奇發現提款卡遭竊後聯繫被告,被告不否認此事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郭宗奇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郭宗奇於112年12月21日發現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報一定要報啊!不過如果在下個月20號可以找到!你要不要等、20號還找不到錢就馬上報」、「我是一定躲不掉的」、「我有賺到錢了!20號我把欠你的情全環(還)!不動你的低!」等語,顯見被告不否認有竊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並以會於113年1月20日處理等詞拖延,惟嗣後即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6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於113年1月8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將洗錢之處罰條文自第14條移至第19條,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調整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刑度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故舊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因洗錢防制法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受影響,則相較之下,舊法第14條之法定刑上限 亦為7年,新法則為5年,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甲○○、乙○○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又再犯幫助加 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偽裝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駿傑」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金融金流服務,無法下單云云,再以LINE暱稱「Commissioner」指示告訴人甲○○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8日21時4分許 4萬206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5分許,偽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謝秋燕」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機構簽署,始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再以LINE暱稱「Shopee專屬客服」指示告訴人乙○○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8日20時58分許 9萬9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3分許 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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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