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凱為Kevin」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7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張凱為Kevin」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朱○○、王○○、
劉○○、楊○○(下稱曾○○等5人),致曾○○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曾○○等5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上開
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朱○○、王○○、劉○○、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被告江玉婷固坦承與「張凱為Kevin」聯繫後,同意將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間因為要辦貸款,「張凱
為Kevin」要我寄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張凱為Kevin」說是
要洗信用,要幫我美化交易紀錄,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卷附開戶基本資料可考(警
卷第39、44頁);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許,將上開
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張凱為Kevin」,在同年113年7月2日
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與「張凱為Kevin」間之LINE對
話訊息(按:LINE對話紀錄未按順序附卷。順序應為:偵卷
第16至19、30、20、21、38頁)在卷可參;嗣「張凱為Kevin
」或輾轉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致被害
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內,被害人及告訴人曾○○等
5人匯入附表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二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45、46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曾
○○等5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以及警方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直言:我要貸款前,「張凱為Kevin」沒有提供
借貸公司或代辦公司的經營資料給我看,也沒有給我看過名
片,我也沒有查證「張凱為Kevin」的年籍資料、借貸公司
或代辦公司的經營資料,我急著辦貸款,又因「張凱為Kevi
n」要我寄提款卡前先領空帳戶內自己的錢,所以我沒有損
失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輔以被告曾於111年8月
2日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而經檢察官以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展開偵查,雖偵查後,以被告係因基
於「多年鄰居情誼」才提供郵局帳戶予具有該多年情誼之他
人,因而認被告無犯意予以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46至46頁反面),然此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
本案二帳戶資料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一情,應已認知且有預見。足見被告本案對於提供
上開二帳戶資料與無信賴關係之「張凱為Kevin」使用,將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所得財物去向,當已知悉
,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寄出上開二帳戶前,國泰帳戶餘額本即
為新臺幣(下同)0元、郵局帳戶經被告於同日先提領2000元
後,僅餘71元等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41、46頁)
;被告之國泰帳戶嗣於113年7月7日遭警示凍結乙情,有帳
戶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而依被告與「張凱為Kevin
」於113年7月8日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對「張凱為Kev
in」說:「所以我現在帳戶是被凍結的」、「我說過我就是
沒有錢才貸款的 你也知道」、「但我是真的需要這筆錢 希
望能在星期五前下來 真的拜記你啦!」等語(按:LINE對話
紀錄未按順序附卷。113年7月8日之LINE對話訊息順序為:
偵卷第26、28、25、27、31頁),足認被告行為恰是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縱使被告辯稱其
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成立,是被告未為任何有效防免其上開二帳戶遭「張
凱為Kevin」作為犯罪使用之有效作為,且未要求取得有效
控制「張凱為Kevin」行為之方法,僅在因缺錢而欲藉製作
假金流方式取得貸款,縱然貸款無著,自己亦無損失或損失
微少之心態下,仍決定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i
n」使用,益見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發生欠缺確信,綜上跡
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一節,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
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
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
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重,較不利於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因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行為人之人數有認識或預見,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4頁)。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二帳戶資
料行為,幫助「張凱為Kevin」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得手,同時亦幫助「張
凱為Kevin」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藉由接收被害
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而侵害數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在麵包工廠上班、未婚;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
之人使用,被害人及告訴人曾○○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
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曾○○ (未提告) 不詳行為人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刊登麻將遊戲廣告,適曾○○瀏覽該廣告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起」遭誆稱:加入阿里巴巴天貓國際優惠券服務平台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購買優惠券可獲利等語,致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 朱○○ (提告) 不詳行為人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沫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沫澤」、「幣幣值現服務出售USDT」聯繫朱○○佯稱:加入註冊博弈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3 王○○ (提告) 不詳行為人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kally_2016_」、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昊天」、「BitAsset_357」聯繫王○○佯稱:下載註冊PIEXGO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8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4 劉○○ (提告) 不詳行為人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網站MEEFF暱稱「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客服」聯繫劉○○佯稱:下載註冊NANA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醫美醫生接訂單可從中賺取酬庸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5 楊○○ (提告) 不詳行為人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Diamond商場的客服」聯繫楊○○佯稱:加入Diamond投資網站匯款、註冊帳號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商城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