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5號
CYDM,114,金訴,50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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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田皓




宋傑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50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8、11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ar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軟體)暱稱「帶投大哥」加入該人及暱稱「韓信-千將不如 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並於其後至114年3月25 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乙 ○○加入該犯罪組織,甲○○、乙○○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與司機,而該犯罪組 織乃使用飛機軟體群組「05代工群7%」進行聯繫,丙○○、甲 ○○、乙○○之暱稱分別為「mM」、「T」、「鄭文燦」,其等



乃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顏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具體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 一,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甲○○、乙○○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 具體詐騙方式、過程),丙○○則先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上 午至嘉義市○○路○○○○號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背面),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甲○○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民雄分行停車場,再由甲○○向丙○○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 密碼後,利用上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為附表一編 號1之款項、編號4及5之部分款項為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至 於其他款項則與本案無涉】)並轉交與在上開車內待命之丙 ○○,另甲○○在同地使用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時間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亦與本案無涉)之際,適遇執行 巡邏勤務員警見狀因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及扣得 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再經甲○○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停車場, 而在上開車內查獲丙○○、乙○○及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12之物 ,附表一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尚未經轉交而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
二、案經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甲○ ○、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丙○○(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9至2



2頁;聲羈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41至44、266、295至296 頁)、被告甲○○(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 羈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32至35、266、296至297頁)、 被告乙○○(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 30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39、266、296頁)之供述及自白外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見警卷第40至4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74至至80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貼文與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2至90頁) ;附表三編號2、11行動電話飛機軟體頁面及群組「05代工 群7%」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12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2 、4、5、7、8、11、12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 性供述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參照告訴人戊○○、丁○○之證述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 訴人戊○○受騙後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19元,該筆款 項匯入後,帳戶餘額為50,019元,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合計提款50,000元(不含3筆提款之跨行手續費 各5元)後帳戶餘額僅餘4元,而後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匯款13,00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餘額增為13,004元, 嗣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匯款13,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餘額增為26,004元,被告甲○○再於附表二編號4 、5之時間先後提款12,000元、13,000元(不含2筆提款之跨 行手續費各5元),帳戶餘額減為994元。可知被告甲○○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戊○○受 騙款項,而被告甲○○所提領附表二編號4及5之款項合計已超 過告訴人丁○○受騙款項,故堪認被告甲○○所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與5之部分款項為告訴人丁○○受騙之款項,至於被告甲○○ 所提領之其他款項則非本案告訴人戊○○、丁○○受騙之款項。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 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復招募被告乙○○、甲○○加入 ,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等脫離或遭 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 3人前案紀錄與被告乙○○所述(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3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併予評價。故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丙○○就此部分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依前所述,本案被告 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5自本案帳戶提領取得告訴人戊○○、丁 ○○受騙所匯款項後,雖轉交給在車內等待之被告丙○○,但該 等款項嗣後均尚未及續行層層轉交給其所屬犯罪組織其他成 員,故實際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並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 罪不法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3人之洗錢犯行應均 僅止於未遂程度,公訴意旨認已達於既遂,應有誤會,惟此 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亦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 詐欺取財罪,但依告訴人戊○○所述受騙過程本不存在有何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情事(見警卷第38頁),且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僅有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 用詐術之人,或有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 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丙○○、甲○○ 、乙○○本案僅分別為收水、提款車手及司機,並未與告訴人 戊○○、丁○○直接接觸,其等亦分別供稱不知本案告訴人是經 由何種具體途徑、方式而受騙(見警卷第11、26、35頁;本



院卷第35、40、44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為核心或高 層人員,或其等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是與共犯聯繫 間有談及具體詐騙管道,尚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帶投大哥」、「韓信-千將不如我」 等人間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 前贅載「共同」2字)。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3人雖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均於客觀上有推由被告甲○○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 但依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被告3人推由被告甲○○所為各該多 次提款舉動乃是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得財相同目的 ,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 機會為之,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所為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後復招募被告甲○○、乙○○加入,應是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而後被告 3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之其他成員對各該告 訴人實施詐術,經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再由被告丙○○、甲 ○○、乙○○分別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及司機,而出面推由被告 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因此分別就附表 一編號1、2觸犯上開數罪,其等於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次犯罪受騙之人別不同,且其等提 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實行行為亦無重疊,不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係當場遭查獲 、逮捕而未足認定其等個別已有獲得若干報酬而有所得,應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高階成員常常隱身 幕後,而利用集團組織細膩分工由車手出面取款、提款並以 層層轉交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避免輕易遭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宣傳,而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標語 或撥放貿然替他人提款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被告3人竟貿 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參與提領贓款以試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人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及其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丙○○加入 本案組織後復招募其餘2位被告加入,被告3人所擔任之角色 ,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金額, 惟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尚未及層層轉交即遭查獲,告訴人2人 受騙之款項幸經警查獲而扣押,又被告3人實際上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98頁)、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8、11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5、11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丙○○、乙 ○○於犯罪時用以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8之物則有用 來測試附表三編號1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均經被 告3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18至19、32頁;本院卷第34、 38、42至43、295至296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3人用以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現金中的63,000元,依前說明,可知乃是告訴人2人受騙 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3人推由被告甲○○提領所得,乃屬 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取得、尚待轉交但未及轉交之物,乃屬 其等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且並未發還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4之其餘款項、附表三編號2之款 項)因與本案無關,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尚有不 明,且遍查全卷亦尚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供判斷該等款項之性 質,自尚難認定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若該等款項 來源確有事涉犯罪,亦是被告3人涉犯另案之所得或證物, 自無從由本院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12之車輛,雖起訴書亦請求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詐欺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車輛, 雖是被告3人前往本案銀行提款之交通工具,而與本案犯行 有關聯性,然此車輛之所有人為案外人盧○○○(見警卷第191 頁),而此人依卷存證據難認有涉案嫌疑,則沒收此車輛就 本案而言乃屬「第三人沒收」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財產法 益剝奪。而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全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第1項規定賦予該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依 同條第2項通知該第三人(見偵卷第159頁),則本件公訴意 旨請求宣告沒收上開車輛之程序已有所不備,而損及該第三 人之程序利益。且若宣告此車輛所涉第三人財產權之剝奪與 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結果(本案告訴人共2人 ,受騙金額合計63,000元,縱使加計同日提領之其他款項, 金額為145,000元),恐有失衡平。復經參酌刑法第38條第3 項沒收犯罪所用之物若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尚需審酌是否 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作為犯罪所用,而本案更無證 據可認具有上開得對第三人沒收之緣由,本院認並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三、附表三編號6之物,經被告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 第43、296頁),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物 與被告丙○○本案犯罪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物,尚與本案無關聯性,又依起訴書 附表3編號6記載「被害人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則此物品 乃是被告3人是否另涉他案之證物,自應由犯罪偵查機關予 以釐清後始為適法之處置,亦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3人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 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戊○○ 假冒親友佯稱週轉借款。 戊○○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6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丁○○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需先付訂金。 丁○○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 20,000元 2.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 20,000元 3.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3分 10,000元 4.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22分 12,000元 5.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33分 13,000元 6.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45分 20,000元 7.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46分 20,000元 8. 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47分 8,000元 9. 114年3月25日下午6時43分 10,000元 10. 114年3月25日下午6時44分 1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2.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 3. 仟元現鈔22張。 4. 仟元現鈔123張。 5.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 7. 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 8. 晶片讀卡機1台。 9. 交易明細2張。 10. 金融卡8張。 1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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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