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9號
CYDM,114,金訴,48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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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98號、第3686號、第424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江金泉於民國114年1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沈佳怡」、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楊昱昌」(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江金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史迪奇」、「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沈佳
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楊昱昌」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江
金泉復依「史迪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卡(密碼均註記在提款卡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並將上開款項及領款所用之提款卡
置放在「史迪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江金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雪萍王美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旻
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29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079卷第11至14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吳旻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5437卷第12至14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警929卷第25至2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1079卷第24至2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5437卷第8頁)、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929卷第3237頁、警1079卷第29至30、34至35
頁、警5437卷第9至1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5437卷第19、26至2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5437卷
第21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37卷
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
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以附表二編
號2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附表二
編號1、3)因非屬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不得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史迪奇」、「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沈
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楊昱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見警
929卷第2至5頁、警1079卷第2至5頁、警5437卷第2至6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附表二
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雪萍王美玲成立調解但未與告訴人
吳旻宣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工作是替代役、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王
雪萍、王美玲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7、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
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
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史迪奇」聯絡用的Iphon
e 12工作機是「史迪奇」用埋包的方式提供給我的前該工作
機被扣案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目前該案已起訴,今天
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Iphone 12工作機既係由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
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Iphone 12工作機。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是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5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雪萍王美玲以超
過其報酬之金額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
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
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申設機構 帳號 1 范玉興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 韓氏媗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林盛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1 王雪萍 於113年10月前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王雪萍於113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之帳戶,嗣「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即向王雪萍佯稱:持續入金即可獲利等語(無證據顯示江金泉知悉王雪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114年1月22日 14時45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1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58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45分 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5時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5時1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5時1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4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5時2分 2萬元 2 王美玲 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王美玲於113年9月16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嗣「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向王美玲佯稱:持續入金即可獲利等語(無證據顯示江金泉知悉王美玲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114年1月22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2時48分 20,005元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1月22日 12時48分 20,005元 114年1月22日 12時49分 1,005元 3 吳旻宣 於114年2月15日13時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論壇Dcard私訊吳旻宣表示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及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隨後佯稱無法完成訂購而要求吳旻宣加入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帳戶。「客服專員─楊昱昌」即向吳旻宣佯稱:需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才可開通蝦皮賣場服務等語。 114年2月17日 1時17分許 23,012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4年2月17日 1時25分 2萬元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2月17日 1時25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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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