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9號
CYDM,114,金訴,47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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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慧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慧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巧慧可預見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可
能使取得之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並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0號之「空軍一號」車站,將其申辦之名下如附表一所示6個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車站(八國站)予自稱「楊宗輪」,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並告知其密碼,而將本件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收取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使用附表二
所示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
方法向戊○○、己○○、壬○○、丙○○、辰○○未○○、甲○○、寅○○
午○○陳諺潮(原名:陳昆龍)、丁○○、卯○○、巳○○(及
其弟潘宗駿,參見附表二編號13)、庚○○、酉○○、乙○○、癸
○○、丑○○、申○○戌○○、子○○(下稱戊○○等21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6個帳戶(詳附表二),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戊○○等21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壬○○、丙○○、辰○○未○○、甲○○、寅○○、
午○○陳諺潮、丁○○、卯○○、庚○○、酉○○、乙○○、癸○○、丑
○○、申○○戌○○、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巧慧與其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57頁),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楊宗輪」,並告知其密碼,且前開本案6個帳戶有遭使用於
收受戊○○等21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嗣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楊宗輪」自稱金管會的人,有開視訊,
視訊的背景有出現金管會,他有員工編號,並表示可以幫我
解決我遇到的問題,請我寄卡片過去給他,後來我有去打16
5反詐騙專線,並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
時(即113年3月間),被告參加媽媽用品抽獎活動,並付費抽
獎後被通知中獎,被告相信自己真中獎,而與網路平台後面
之人進行對話聯繫後,被層層轉介到其他可以跟被告對話之
人,雖然一般人可確定這是被騙,但很不幸,被告相信了。
被告曾有遭不起訴,該案是被告求職被詐欺而使用帳戶,並
未將卡片寄給別人,被告不曉得帳戶還可以這樣運用;且被
告之帳戶內沒有餘額,所以才認為沒有風險,本案被告是有
重大過失,否則不會在明知道是詐欺後,還刷卡匯錢,購買
點數供使用;由此可見被告智識水準顯不及一般人、有社會
經驗之人,所以才會懷疑詐欺集團,還依詐欺集團指導刷信
用卡,故難認主觀上具備未必故意;又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在
客觀上一步一步踏入詐欺集團圈套後,寄提款卡給詐欺集團
,此應該是歸咎於被告本身之無知與愚笨,社會經驗確實比
不上一般人,故不能要求被告應該要知道不能把帳戶給別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宗輪」,並傳送密
碼予其使用;戊○○等21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6個帳戶內,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宗輪
」間)、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A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B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D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
交易明細(本案E帳戶)、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
明細(本案F帳戶)各1份(見警卷第487至499、502至517頁,
本院卷第105至13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將如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騙犯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
、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已
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不認識「楊宗輪」,亦不知道以金管會
名義向我索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都是在網
路上聯絡,沒有出示證件給我查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對方,當時我帳戶因為獎金沒
法入帳,所以由金管會的人幫我協助處理,我僅有1個帳戶
有獎金無法入帳之情形,其餘帳戶沒有問題;對方要我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要進行定期更新,但我也不清楚要如何
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並不認識「楊
宗輪」,也不認識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且亦不知道交出去
之帳戶要辦理如何之程序。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
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
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
提款卡辦理何種更新程序,以及如何處理所謂獎金無法入帳
問題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
事默不關心之心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本案發生
後才知道不得隨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也在事
後才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去提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至1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使用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以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顯然
被告知道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使用之效果,衡情可得知他人取
得提款卡及密碼之效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詞狡辯之
語,不足為信。況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
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年滿為24歲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
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般
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明顯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名下
帳戶供款項匯入,並將匯入款項匯出之工作,而為偵查機關
偵查,其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27、229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60頁),被告既已有提供帳戶而
遭偵查訴追之經驗,對於帳戶資料不可以輕易供作他人使用
乙情,實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前揭帳戶必定遭他人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可預見、知悉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
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前揭帳戶被
該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戊○○等21人財
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其申
辦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使之用於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就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行使詐術內容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戊○○等21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戊○○等21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戊○○等21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
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身體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件帳戶A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件帳戶B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件帳戶C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件帳戶D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本件帳戶E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本件帳戶F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楊主任」、「齊宣宣」等暱稱,向戊○○謊稱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1時12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49,988元至本件帳戶F。 ⒉於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匯款27,985元至本件帳戶D。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6至3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31、152至15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32至13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34至151頁)。 2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起,以「LINE」,冒用己○○友人「楊子奇」名義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A。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0至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7、161至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58至15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60頁)。 3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sdksddssdfs」、「Liktiy」,向壬○○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2分、13時、13時16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4至167、177至178頁)。 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68至17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5至176頁)。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呂飛風」、「彭孟涵」、「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等,向丙○○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37,085元至本件帳戶C。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0至182、190至191頁)。 ⒊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83至188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5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Alssly」、「陳政佑」,向辰○○謊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28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⒊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99至206頁)。 6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青顏攝像館」、「陳政佑」,向未○○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2時31分、13時2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B。 ⒉於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匯款21,023元至本件帳戶D。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5至5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0至215、221至222頁)。 ⒊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16、218至22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17頁)。 7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以暱稱「sdksddssdfs」,向甲○○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44分、58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9至6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28至23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30至231頁)。 8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Endang Zaenal」、「小敏」、「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向寅○○謊稱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15元至本件帳戶A。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4至6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4至239頁)。 9 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向午○○謊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47、260至261頁)。 ⒊匯款紀錄翻拍截圖、付款成功交易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250至253、257至258頁)。 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54至256、259頁)。 10 陳昆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向陳昆龍謊稱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1分、13時3分、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B。 ⒈陳昆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4至7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3至266、274至275頁)。 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11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彭孟涵」、「線上客服」、「賣貨便」、「臺灣銀行」,向丁○○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1分、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39,123元、9,123元至本件帳戶C。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7至280、287至28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單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81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臉書賣場連結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6頁)。 1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張凱婕」、「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等,向卯○○謊稱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2時56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件帳戶C。 ⒈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90至292、297頁)。 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93至296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 13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楊專員」,先向巳○○之弟潘宗駿謊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13時24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99至302、317頁)。 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03至315頁)。 ⒋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卷第315至316頁)。 14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dfsgjpweogsfggs」,向庚○○謊稱中獎需匯款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16分、27分、3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0至9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19至323、32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24至32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24頁)。 15 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張凱婕」 、「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酉○○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12分,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本件帳戶E。 ⒉於113年3月14日0時7分、16分、17分,分別匯款4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E。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1至335、358至3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336至3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42至357頁)。 16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使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Liktiy」、「陳政佑」等,向乙○○謊稱中獎需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41分許,各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8至10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61至3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66至368頁)。 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9至374頁)。 17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吳筱雲」向癸○○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25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本件帳戶E。 ⒉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D。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2至10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77至379、397至39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96頁)。 18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Instagram」,以暱稱「雨滴潮流雨傘鋪」向丑○○謊稱中獎需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B。 ⒈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01至404、410至41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05頁)。 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見警卷第406至409頁)。 19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使用社群網站「Dcard」及「LINE」,以暱稱「曾」、「客服專員」等,向申○○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22,905元、11,123元至本件帳戶D ⒈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9至11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13至417、428至4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19至422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23至427頁)。 20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用「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王敏華」等,向戌○○謊稱中獎需交納郵費及代購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匯款43,981元至本件帳戶D。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1至434、446至44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436、444至445頁)。 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37至444頁)。 21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使用「FACEBOOK」及「LINE」,以暱稱「Li-Tina」、「張專員」等,向子○○謊稱購買商品,要求其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於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28分許,分別匯款8,008元、4,004元至本件帳戶D。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6至1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49至453、459至46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55至4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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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