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百鼎投資,經辦人員:蔡家
豪)」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村長」)於
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劉秉勳、吳聖樺(Telegram暱稱分別
為「黃村長」、「蔡村長」,均為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in」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世鈞
負責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取款人員。林世鈞、吳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
登「百鼎投資公司」介紹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鐘木根瀏覽
後與其聯繫,再向鐘木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鐘木根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
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11室,面交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投資款。吳聖樺即聽從劉秉勳指示前往上址向鐘
木根收款,其先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火
車站廁所拿取林世鈞置於該處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
公司:百鼎投資,經辦人員:蔡家豪)」,嗣於同日18時14
分許,於林世鈞監控下在前揭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百鼎投
資公司工作證」及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予以行使並取信
於鐘木根,足生損害於鐘木根。鐘木根隨即交付5萬元現金
予吳聖樺,並收受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吳聖樺事後將上
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廁所內,林世鈞前往拿取後再依指示放
入嘉義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詐得現金轉交予其他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鐘木根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世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聖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6頁)。
㈢告訴人鐘木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警卷第19至25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1
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2至39頁)。
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955
號函暨函附之送鑑資料、鑑定人結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各
1份(警卷第40至52頁)。
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3頁)。
㈧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1份(見警卷第5
4至68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69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之。
㈤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誘惑,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擔任車手,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並送指紋鑑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 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蔡家豪 」署名1枚再予沒收。況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該等 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 取得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 據證明存有該等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此應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足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故 不予沒收。至被告既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游,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