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7號
CYDM,114,金訴,447,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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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國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
限制。並明知他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向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其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
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參與洗錢犯罪
組織之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應「謝時茗」
之邀,加入由「謝時茗」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實施洗錢
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洗錢集團(簡稱本案洗錢
集團)。其負責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上開洗錢集團。嗣另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真真」,於113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
Pikabu認識李盟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往,再佯以
車禍需和解金及處理親屬喪葬事宜為由向李盟智借款,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轉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帳戶內。吳國銘繼而依本案
洗錢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謝時茗」輾轉繳回予本案洗錢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吳國銘因此獲得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銘於警詢(警卷第3-8頁)、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
17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1-93、112頁)。
 ㈡告訴人李盟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7-30、33-35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截圖(
警卷第37-52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被告提供與「謝時
」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卷一、二);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㈣本院114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
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悔過書、
自白書(本院卷第49、51、75、115至121頁)。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
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
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集
團(水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
詐術之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
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
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
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洗
錢集團處理。而洗錢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
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
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
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
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
 ㈢經查,被告用以收款之本案帳戶係本案詐欺贓款流經之第2層
帳戶。而告訴人受騙後,匯入第1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既遂。贓款嗣後由第2層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均屬
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居中收受來自第2層帳戶之款項並提領,均
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而
依目前檢察官所舉現存證據尚無法查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正犯為何人,更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前述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於詐欺既遂後,居中洗錢,以
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即遽認被告同時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帶敘明事項
 ㈠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
該部分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犯罪組
織犯行。然警、檢於偵查中,對被告偵訊本案案情時,均僅
聚焦於被告是否涉犯洗錢、詐欺等犯行,而未就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進行偵訊,而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認罪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
見解,應認為被告例外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中陳
稱:有獲利,約2至3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
稱:本件不到1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參以其加入上開洗
錢犯罪集團,即係為取利目的,是衡以常情,自應以確曾取
得報酬較為合理。是被告犯罪所得,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至少取得2000元。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李盟智於113年1月30日20時16分、同日20時17分及同年2月19日22時7分,分別匯款5萬、3萬元、1萬0,263元,至謝時茗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依照對方指示匯款3筆,共計9萬0,263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0時20分許、同年2月20日0時11分許,轉匯5萬、5萬元、1萬8,200元至本件帳戶。 吳國銘於113年1月31日0時43分許、同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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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