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陳文強)
DANG HUU TANG(鄧友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52號、114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人,其等於民國113年間,加入HA VAN HUNG(中文姓名:
何文雄,下稱「何文雄」)、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景」
(CAHN,下稱「阿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判
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二人除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
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外,甲
○ ○ ○○ 並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乙○ ○ ○○
○ 、甲○ ○ ○○ 、「何文雄」、「阿景」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 ○ ○○ 、
乙○ ○ ○○○ 依「阿景」、「何文雄」指示,由甲○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000
-0000號車牌,下稱A車),搭載乙○ ○ ○○○ ,於113年
4月17日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朴欣
門市,由乙○ ○ ○○○ 在車上等待,甲○ ○ ○○ 則
持「何文雄」交給乙○ ○ ○○○ 再轉交給其如附表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朴欣門市內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置於A車內,並開至南投縣草屯區停
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甲○ ○ ○○ 提領之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 ○ ○○○ 、甲○ ○ ○○ 於準備程
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 ○ ○○○ 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 ○ ○○ 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43625
號卷,下稱警625號卷,第4-14、18-28頁;113年度偵字第1
0752號卷,下稱偵10752卷,第143-151、225-237頁;114年
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4、120、124-126頁
)。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25號卷第38-39頁
;偵10752號卷第189-191頁)。
(三)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
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對話紀錄(見
警625號卷第43-67頁)。
(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警097號卷第2-3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25號卷第68頁)。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25號卷第30-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
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1.被告二人與「阿景」、「何文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
由甲○ ○ ○○ 駕車與乙○ ○ ○○○ 一同前往統一超
商朴欣門市,乙○ ○ ○○○ 交付提款卡給甲○ ○ ○○
,由甲○ ○ ○○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
戶之款項後,交給「何文雄」後再轉交給上手「阿景」,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乙○ ○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作;被告甲○ ○ ○○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甲○ ○ ○○ 從事採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 ○ ○○ 、乙○ ○ ○○○ 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625號卷第75頁;警097號 卷第41頁),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 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均應依刑法第95 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沒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2萬5,000元,被告 乙○ ○ ○○○ 於偵訊時稱其等於113年4月17日提領本件 之款項後,將該款項放在自小客車內,隔天就遭查獲,一共 扣案61萬多元(見偵10752號卷第231頁),而被告乙○ ○ ○○ ○ 確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 00號731之5統一超商龍星門市遭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 2萬1,700元,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58萬3,900元,共計扣得現金60萬5,600元,該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審理後,僅就被告乙 ○ ○ ○○○ 於113年4月18日所提領之36萬7,000元予以沒 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 查(見114年度偵字第318號卷第53-57、60-63頁;偵10752 號卷第69-101頁),堪認本件被告二人本件所提領之2萬5,0 00元業經扣案然尚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前開帳戶提領情形 1 丙○○ 自113年2月20日起,佯裝為政府立案之投資公司,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與丙○○,並與之簽訂合作協議書,對丙○○佯稱會由工程師操作外掛程式抓取外匯價差,若獲利丙○○可獲得5至15倍之槓桿獲利,嗣後再佯裝客服人員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入金操作云云。 113年4月17日19時43分,2萬5,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TRIEU VAN QUY) 於113年4月17日19時59分、20時0分,提領2萬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