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宇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後潭
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成年人,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作為接
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丙○○、乙○○、庚○○、
甲○○、丁○○、劉○○(原名劉○○)(上7人以下稱「戊○○等7人」)
,致戊○○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戊○○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
二、案經戊○○、丙○○、乙○○、庚○○、甲○○、丁○○、劉○○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被告蔡宇尊固坦承其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同
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112年10月31日與網友「
林雅敏」在LINE上結識,之後「林雅敏」就稱我為「老公」
,同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林雅敏」跟我說要從大陸回臺
灣跟我一起生活,需要向我借帳戶將錢匯回,「林雅敏」也
提供匯入20萬港元的交易明細截圖給我,但又告知我因為款
項從香港匯入會經過外匯管理局審核,需要我跟外匯管理局
的專員聯絡,並依指示製作外匯匯入的金流以解除管控,如
此,港元款項才能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才會依「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指示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
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可考(警卷第352頁);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後潭門市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再
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自承明確,並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嗣「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等7人,致告訴人
戊○○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戊○○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等7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3頁)、告
訴人戊○○等7人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資
合作契約書、虛設之投資軟體執行頁面,以及警方製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直言:我不知道「林雅敏」、「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沒有見過「林雅敏」、「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也沒有「林雅敏」、「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的聯絡電話。而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來歷不
明的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便於詐欺集
團逃避檢警追查等語(偵續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無信賴關係之「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使用,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一情,顯然已認知且有
預見,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前,本案帳
戶只剩25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353
頁)。被告又於偵查中坦言:「林雅敏」事前跟我說匯到本
案帳戶的錢是合法乾淨的。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前,我沒有查證過,我發現有大筆資金匯入
本案帳戶後,我也沒處理,也未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
我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行為恰是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
為,主觀上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縱使被告辯
稱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妨礙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未為任何有效防免其本案帳戶遭「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作為犯罪使用之有效作為,且僅取得
「林雅敏」口頭保證不從事違法行為,而未要求取得有效控
制「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行為之方法,皆不足憑以認為已
屬對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綜上跡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⒊此外,被告縱然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然此為被告犯
罪之動機,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
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
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
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重,較不利於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
行為人之人數有認識或預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
第54頁)。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詐欺告訴人
戊○○等7人得手,同時亦幫助「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輾
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戊○○等7人受騙
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戊
○○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咖啡工廠上班、已婚、無
子女;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除與告訴人丙○○、丁○○調
解成立外(本院卷第14、15頁),至今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 人使用,告訴人戊○○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 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戊○○於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芷儀」、「楊芷瑜」向戊○○佯稱:得於「國寶投資」APP、「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丙○○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張可可」向丙○○佯稱:得於「TAI-HE」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乙○○於臉書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羽曦」向乙○○佯稱:得於「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庚○○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宜臻」向庚○○佯稱:得於「TAI-HE」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甲○○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陳芸樺」向甲○○佯稱:得於「順泰客服」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 15萬元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丁○○於臉書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陳小名」向丁○○佯稱:得於「IMX」APP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劉○○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劉○○於臉書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淑怡」、向劉○○佯稱:得於「TAI-HE」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得出金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