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8號
CYDM,114,金訴,43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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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
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西風」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西風」指示搭乘詐
欺集團內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再假冒身分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與「西風」約定其可分得所收
贓款1%至2%充為報酬。林家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
社群平臺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王仁郁依廣告內容加
入LINE投資群組「金融我先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暱
稱分別為「吳中書教授」、「劉雅惠」之LINE帳號向王仁郁
佯稱:可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直接交付現金註冊帳戶即
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面交現金以進行投資。再由林家濬依「西風」指示,於列印
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搭乘真實身分不詳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收款,並於113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抵
達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假
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振輪」,在附表編
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後,向王郁仁行使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識別證及偽造私文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林家濬得款後,隨即將贓款交給前述司機,以此將將現
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等情,應認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數額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於量刑
時自不宜大幅減輕,併予指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
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
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身分並
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40萬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
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在本案詐欺 犯行中持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所示識別證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因而聲請本院就此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 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 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 ,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 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自告訴人取 得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共犯,並表示迄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收款後,於同日,將上開現



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 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振輪)1張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含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陳志明」印文、「陳振輪」簽名各1枚,日期:113年12月4日)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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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