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0號
CYDM,114,金訴,4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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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件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
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與臺銀帳戶、兆
豐帳戶及國泰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暱
稱「小李」使用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俊安」本案帳
戶取款密碼。嗣「小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屬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
訴人丙○○(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甲○○(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戊○○(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863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庚○○(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丁○○
(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己○○(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辛○○
(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指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7頁至第38頁)、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39頁至第41頁)、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
取畫面(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截取畫面(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台中市政府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庚○○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取畫面(警卷62頁至第73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至第82頁)、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取畫面(警卷83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取畫面、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警卷9
1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
5頁至第98頁)、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99頁至第10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被告與「許俊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3
卷第56頁至第8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
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
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
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
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小李」使用各種暱稱諸如「許俊安
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
立要件,況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
本院卷第9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小李」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
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輕事由,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3及7所示過半被害人以
附件方式達成和解,確見其犯後彌補過錯之積極態度,兼衡
其自陳亦遭投資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報案卷第7
頁至第145頁)並有卷附相關檢察書類可佐,及其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擔任幼兒園老師與配偶同住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如附表編 號1至3及7所示過半被害人達成調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 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Dcard暱稱「雅詩」)、宅配通客服人員(LINE暱稱「宅配通線上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分別為「第一銀行線上櫃檯」、「李專員」)向丙○○佯稱「因綁定帳號失敗,需配合操作轉帳以驗證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9951元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為買家(臉書帳號「潘品菲」)、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線上簽署客服」)向甲○○佯稱「為綁定賣貨便之簽署認證,需配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臉書帳號「潘思彤」、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為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需配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6123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 9100元 4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LINE暱稱「林甜欣」)、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在線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分別為「第一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庚○○佯稱「需配合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5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假冒為買家(LINE暱稱「佳琪」)、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丁○○佯稱「簽署誠信交易協議,需配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 9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 9萬9123元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假冒為買家(LINE暱稱「秀芬」)、好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沒有開通3D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收受驗證碼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發送至其手機內手機驗證碼,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己○○名下iCash、悠遊付帳戶使用權,進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7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4985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 100元 7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夢想床鋪」、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張柏偉」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金16萬8888元,欲領取獎金需先配合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4萬9999元 元大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附件:
①乙○○願給付丙○○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乙○○願給付甲○○1萬元,已由甲○○當場點收無誤給付完畢。 ③乙○○願給付戊○○1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500元、並於114年12月28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④乙○○願給付辛○○6萬元,已由辛○○當場點收無誤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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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