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0號
CYDM,114,金訴,41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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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銘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而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號,應更
正)綁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Pr
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淑悅」之人。嗣該「林淑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李思賢謝明憲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至上開幣託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內。嗣因非從李俊銘所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號即臺企銀帳戶匯入,故交易失敗而由幣託公
司代為保管,致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
其所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育成」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陳育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時間,以附表
編號3至7所示方式,詐騙朱淑薰吳定南陳信文陳廷瑜
蘇右宸(下稱朱淑薰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
編號3、5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其中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因帳戶通報警示而圈存,未遭
提領或轉匯,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思賢謝明憲朱淑薰吳定南陳信文陳廷瑜
蘇右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俊銘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6頁),並有告訴人李思賢謝明憲於警詢之指述(見
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且有幣託公司114年2月12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資料、遠東入金虛
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李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網路匯款紀錄翻拍截圖、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45、63至66、80至81、83至89、95、97、99至109頁
,偵卷第57至6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陳育成」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供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詢問貸
款事宜,對方是代辦人員,表示要美化帳戶才可以辦青年貸
款,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沒有跟
我說是哪一家銀行借貸,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與「陳育成」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聊
天紀錄翻拍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儲字
第1140020291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新屋區農會114年3月21日桃新農永字第1140001289號
函暨函附之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至53、57
至60頁,偵卷第33至47、91至93、97至100頁)。且上開郵局
帳戶及農會帳戶資料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朱淑薰等5人,
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
35至37、3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至7「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3年4月間要在
網路申辦貸款,所以透過空軍一號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育成」,並用LINE告知密碼等語(見
警卷第4、8至9頁);在偵查中辯稱: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我就私訊其中一家,「陳育成」就加我LINE,
我問他貸款事宜,對方有說要幫我帳戶作出入帳,跟我要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幫我洗得比較漂亮;之前有辦過
車貸,沒有這樣的程序,我不記得「陳育成」是哪家貸款公
司,沒有給我名片,我們都是用LINE交談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會提供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是要美化帳戶,是出入帳變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
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
,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
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
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
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犯罪事實一㈡)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67年次生),且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認被告行
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陳育成」以貸款需美
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5、
6)、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附表編號4、7)。
㈢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
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述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幫助洗錢既遂罪(犯罪事實
一㈡)處斷。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
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因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
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
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
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
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
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否認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如附表)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
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之前科、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至如幣託公司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以及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因警示而遭圈存之款項部分,本院不



予沒收,詳下述),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幣託公司保管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本案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遭圈存之款項 部分,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 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清單 1 李思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蕭怡」、「財務部門客服」向李思賢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遠東入金虛擬帳戶(由幣託公司代為保管而未轉匯)。 2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IG暱稱「chenmeiting45」、LINE暱稱「小悅」向謝明憲佯稱:可投資交易平台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2,243元至遠東入金虛擬帳戶(由幣託公司代為保管而未轉匯)。 3 朱淑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今彩539報明牌廣告吸引朱淑薰,再以LINE暱稱「539江其瑞版主」向其佯稱:匯款可得知「今彩539」開獎明牌,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7至68、113、1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個金客戶服務部信件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4 吳定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許,盜用吳定南親戚IG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因帳戶通報警示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9至70、12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5頁)。 5 陳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盜用陳信文朋友「劉宸瑋」IG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2、129、132頁)。 ⒉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6 陳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以臉書租屋訊息吸引陳廷瑜與其聯繫,再以LINE暱稱「馨」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才能看屋,如先匯租金可更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0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因帳戶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3至74、139、14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7 蘇右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盜用蘇右宸朋友「寵惠」LINE帳號向其佯稱:親友手術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帳戶通報警示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75至76、1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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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