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庭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方郁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各別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淽淇」、「
陳勝」之人聯繫,並分別約定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每月8萬元為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其居所,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游淽淇」,並於同日
上午11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
,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
「游淽淇」使用,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名下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游淽淇」取得
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
丁○○、乙○○、丙○○、己○○、庚○○、辛○○(下稱丁○○等6人)
,施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所示之金額匯入方郁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經丁○○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予「陳勝」使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其居所,
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拍攝後,以Line通
訊軟體將該數位照片傳送予「陳勝」,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
使用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陳勝」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甯、戊○○(下稱洪子甯等2人),施
用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
之金額匯入方郁庭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經洪子甯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以及洪子甯、戊○○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方郁庭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17至1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6
、129頁),並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㈦至㈧所示之丁○○等6人
、洪子甯等2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游淽淇」、「陳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27至34頁、第35至44頁、第47至56頁)、交貨便寄送單
據(見偵卷第45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㈦至㈧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
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
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幫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㈦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㈧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各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游淽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持臺灣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丁○○等6
人得逞;「陳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持國泰銀行帳戶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甯等2人得逞,雖「游淽淇
」、「陳勝」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
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分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
帳戶之舉,則僅各有一幫助行為,是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之部分各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部分,乃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之部分,則以一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看到不同的兼職廣告
,分別與「游淽淇」、「陳勝」聯繫?)是」;我是同天分
次,以不同包裹,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游淽淇」
,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勝」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於113年6月28日將我所申
辦的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
給「游淽淇」、「陳勝」,是因為我看到不同的兼職廣告而
向不同的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質以「
你能確認你是將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寄給不同人?」,依然答稱:「我能確定我所寄出去的帳戶
是寄給不同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係將不同銀
行之提款卡寄送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所示之丁○○等6人、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甯等2人,
亦係將渠等遭騙款項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前開2次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行
為,因僅有間隔數分鐘,乃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1罪,自不足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1
頁、第116、129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犯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刑,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㈦至㈧之2次洗錢犯行,
均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如
附表二編號㈧部份亦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均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2次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
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貪圖
報酬,竟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丁○○等6人、洪子甯等2人各遭「游淽淇」、「陳勝」所
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25萬1,000元、8萬4,123元,金額
非微,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分別幫助「游淽淇」、「陳勝」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丁○○等6人
受有損失合計25萬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示之洪子
甯等2人受有損失合計8萬4,123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丙○○、
己○○、庚○○、辛○○,以及洪子甯、戊○○各達成調解及和解,
並依賠償條件而已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告訴人己○○4,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庚○○
4,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辛○○2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洪子甯5,000元(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戊○○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計9萬元,
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2頁)、自陳從事飯店房務、月
薪2萬9,000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前無遭法院科刑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丁○○等 6人、洪子甯等2人之損失合計33萬5,123元,金額非微、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素行良好。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已如前述, 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丙○○、洪子甯、戊○○達成調解,且尚未賠 償完畢,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 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渠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 ,且供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其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匯入前開2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己○○、庚○○、辛○○、洪子甯及戊○○ 之金額合計9萬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以被告為貪圖「游淽淇」、「陳勝」所稱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游淽淇」、「陳勝」,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因而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或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況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果若被告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提起公訴,自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亦無所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此為我國穩定且明確之實務見解。 ㈣經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游 淽淇」、「陳勝」使用,致使丁○○等6人、洪子甯等2人因受 騙而將渠等遭詐騙款項各匯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後,旋遭「游淽淇」、「陳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提領一 空之行為,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 ,既經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嫌,更無起訴意旨 所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或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遑論 ,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證據出處 ㈠ 丙○○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9萬元。 ⒉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4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5萬元,而剩餘4萬元,則於114年7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㈡ 洪子甯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子甯1萬5,000元。 ⒉給付方式:於114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庭當場給付5,000元,而剩餘1萬元,則於114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㈢ 戊○○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3萬元。 ⒉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5,000元,而剩餘2萬5,000元,則於114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手機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dam」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欲以1萬5,000元販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分、6分,各提領2萬元、2,000元(含帳戶內之前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 ⒉丁○○提出之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5頁)。 ⒊丁○○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商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被害人乙○○姪子黃家信聯繫被害人乙○○,並向其佯稱:因更換手機須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藉以暱稱「福氣」向被害人乙○○佯稱:需要向其借錢繳付貨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19分,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8秒,提領2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0分51秒,提領1,000元。 ⒋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1分,提領9,000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4、56至57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58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㈢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假冒告訴人丙○○朋友「阿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手機遺失,變更為此Line通訊軟體連結,並稱:因公司貨款需要週轉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 15萬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48分,提領2萬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49分1秒,提領2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49分43秒,提領2萬元。 ⒋遭人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52分,提領1萬8,000元。 ⒌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2分,提領2萬元。 ⒍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3分,提領2萬元。 ⒎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1秒,提領2萬元。 ⒏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51秒,提領1萬2,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6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㈣ 己○○ (提告) 告訴人己○○上網瀏覽貸款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玉茹」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得為借款,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債權轉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 7,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6分,匯入不明款項3萬8,000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6分,提領1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7分,提領2萬元。 ⒋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9分,提領6,000元。 ⒌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1分,提領2萬元。 ⒍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提領1萬元。 ⒎遭人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提領8,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借款廣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8至100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126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㈤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瀏覽網路借款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得為借款,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債權轉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 7,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14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126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㈥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6分許,瀏覽網路借款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辛○○向其佯稱:得為借款,惟須先支付律師代辦費及貸款稅金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至38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9、120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126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合計:25萬1,000元 - ㈦ 洪子甯 (提告) 告訴人洪子甯於113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髮飾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告訴人洪子甯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中華郵政客服向告訴人洪子甯佯稱:平台收款帳戶有問題,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⒈於113年7月1日晚上9時55分匯入不明款項1萬6,000元。 ⒉遭人於113年7月1日晚上10時14分,提領3萬元。 ⒊遭人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9分,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洪子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洪子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4頁)。 ⒊被告方郁庭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㈧ 戊○○ (提告) 告訴人戊○○於113年7月2日凌晨3時17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長褲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告訴人戊○○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假冒旋轉拍賣平台、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戊○○佯稱:平台收款帳號認證失敗,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因左列帳戶已於113年7月2日凌晨1時08分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通報警示,而未遭提領(見警卷第74頁)。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錄擷圖(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75頁)。 ⒋被告方郁庭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合計:8萬4,123元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6、129頁),且無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