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5號
CYDM,114,金訴,375,202506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36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三人以上」
  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金訴卷第35頁、第38頁)」,並說明「起訴意旨固據參與詐
  騙至少有3 人以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
  依指示至7-11寄出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吳經
  理」,不知道對方本名或公司行號資料,也從未接洽過任何
  實際的人,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
  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
  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另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
  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
  ,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復就被告實際接洽聯繫之對象等節併予訊問
  記載(見金訴卷第39頁),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參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法條予
  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2 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為
  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積極賠償予
  被害人或達成調解等節(參金訴卷第41頁、第49-51 頁、第
  55-6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匯款資料、第45-47 頁調解
  筆錄),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  犯行,且分期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  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均扣除已支付部分】,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如前之調解、賠償方案,上開  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



  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  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  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  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縱使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依上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況被害人遭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基於比例原則,  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情形;未扣案前揭帳戶  資料雖供幫助詐欺等所用之物,復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  38頁、第40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0 64,000元 吳紫涵 自民國114 年7 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 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 年12月11日前給付14,000元,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被害人吳紫涵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 2 31,105元 高岱君 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前給付15,000元,及 於114 年8 月11日前給付16,105元,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金訴卷第45-4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