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使用LINE通信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嘉怡」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73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而後鄭博仁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李○○乃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1日上午面
交投資款項,另鄭博仁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於113年4月
1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至不詳商家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註明姓名「鄭博仁」,部門「服務經理」、編號「07
9」),並依指示在上開存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
辦人」欄位簽名,鄭博仁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部4之20號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與李○○
見面,鄭博仁將偽造之前揭存款憑證交付與李○○,表彰其為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向李○○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
,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與李
○○,李○○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鄭博仁收
受,鄭博仁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臺中高鐵站附近之廣場
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鄭博仁與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僅爭執告訴人李○○警
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起訴
書之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
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迄至審理時對於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行爭執(見
本院卷第158至17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第157、166至168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6至21頁),且有
本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5頁);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6至28、30至35頁);另案查扣附表
編號1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另案查扣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僅於審理時自白認
罪,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
「路遙知馬力」、「嘉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
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
,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
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憑證等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事實與
行為但否認犯罪,迄至審理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以賠償75,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8頁
),對於司法資源耗費與告訴人受損求償仍有相當之減省,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
、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
實際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業經告訴人提出扣案(見警卷第17頁),至於被告 本案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與「路 遙知馬力」等人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Galaxy A21s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業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205號案件】中遭查扣(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SANSUNG廠牌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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