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0號
CYDM,114,金訴,31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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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蔡
靜修匯入被告黃語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各筆贓款、前開贓款遭人
提領、轉匯之時間及證據出處,而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8、15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先後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
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
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8、1
59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3至25頁、第
81至82頁),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
,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而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8至9頁),
竟不知警惕,為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帳戶
內之贓款作為自己報酬,以及欲將贓款轉交上手,使告訴人
蒙受合計20萬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屢次無
視司法傳票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卷第11、13、16、29
頁,偵緝卷第58、77頁,本院卷第33頁),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並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3至25頁、第81至
82頁),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8、159頁),並
有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況告訴人仍可
另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告
訴人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170頁);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自陳從事八大行
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離婚、由前夫照顧2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素行尚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犯後良有 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 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該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蔡靜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佯裝為投顧老師「張啟旻」慫恿告訴人蔡靜修加入「閎鼎資本」APP,並藉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蔡靜修投資。再於112年4月4日對告訴人蔡靜修佯稱:投顧老師「張啟旻」兒子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時2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2萬元,並作為自己報酬。 ⒉遭人於113年4月4日晚上10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遭人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9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遭人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19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遭人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1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2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2時54分許,轉帳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4時46分許,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5時19分許,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5時38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遭人於113年4月5日凌晨5時55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轉帳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7時54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帳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11分許,轉帳4萬7,000元至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遭人於113年4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轉帳1萬9,667元至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網路銀行/行動異動紀錄、網路銀行/行動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紀錄(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63至68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統一超商埔暉門市自動櫃員機裝設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9頁)。 112年4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5日凌晨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5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共20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8、15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8、15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黃語柔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組長」使用。嗣該詐欺犯罪 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蔡靜修行騙,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黃語柔經由手機內中信APP程式, 知悉上開中信帳戶內,有詐欺集團之贓款流入,即自單純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4日21時2 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一埔暉門市 ,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蔡靜修被騙之贓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供己花用,其餘贓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分批轉至不同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靜修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語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在柬埔寨認識的詐欺集團小組長使用,並提領帳戶內2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蔡靜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轉帳之事實。 3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②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安裝位置查詢。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三、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語柔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小組長」用以詐欺告訴人 蔡靜修後,被告之前階段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參與提領「小組長」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而實行後 階段犯行,是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 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組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有犯 罪所得2萬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及領錢行為,危害告訴人之 權益,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話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1 蔡靜修 (提告) 112年3月14日起 先以假網路股票投資誘騙告訴人匯款投資,嗣再以投顧老師需借款應急,改日償還云云。 ①113年4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4月5日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4月5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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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