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0號
CYDM,114,金訴,15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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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謝柏澄



向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3號、114年度偵字第564號、114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認洪伯翰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由洪伯翰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帳
戶之用。其後,該詐欺成員即設計「簡街資本APP」,並利
用通訊軟體LINE連結該APP以詐騙不特定人。適盧平鎮於111
年7月間某日,經由LINE連結該APP後,該詐欺成員即以暱稱
「林慧覺WALLACE」與之聯絡,再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盧平
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許益昌帳戶內,並層層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陳洪傑洪伯翰前開帳戶內,由洪伯翰將其帳戶內
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明翰何宇森王紹平申辦
之帳戶內,再由吳明翰何宇森王紹平等人臨櫃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
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在案),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
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向宏偉、謝
柏澄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向宏偉謝柏澄可預見
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向宏偉於112年1月;
謝柏澄於112年2月,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依洪伯
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
伯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之黃祺雯劉彥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向宏偉謝柏澄,再
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洪伯翰,由洪伯翰以不詳方式層轉
交予「阿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向宏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謝柏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告訴人盧平鎮部分(附表一):
 ⒈告訴人盧平鎮於警詢之指述(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
【下稱警739-6】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39-6卷第19、21、31、6
3、6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翻拍截圖1份(見警739-6卷第57頁)。
 ⒋被告洪伯翰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1份(見警739-6卷第67至6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日聯銀業管字第1
111064687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見警739-6卷第71至89、91至109頁)。
 ⒍許益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年
度偵字第565號【下稱偵565】卷第47頁)。
 ⒎陳洪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565卷第4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見偵565卷第51頁)。
 ㈤告訴人黃祺雯部分(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黃祺雯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22611號【
下稱警611】卷第7至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611卷第3至4頁)。
 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警611卷第9至1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11卷第16頁
)。
 ⒌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警611卷第15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611卷第18至
22頁)。
 ⒎計程車叫車記錄暨行車路線資料各1份(見警611卷第22至25頁
)。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611卷第17頁)。
 ㈥告訴人劉彥妮部分(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劉彥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字第1120006451號【下稱
警451】卷第29至33、37至41、43至4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451卷第51、53、55至5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
25248號函暨函附指紋鑑定書影本、送鑑資料、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見警451卷第11至19、21至26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1份(見警451卷第2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電子錢包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資料截
圖畫面1份(見警451卷第35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51卷第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核被告向宏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謝柏澄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㈠共同正犯:
 ⒈被告洪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附表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洪伯翰向宏偉謝柏澄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向宏偉謝柏澄分別與被告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宏偉謝柏澄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依據本案證據,並無被告向宏偉謝柏澄知悉除被告
洪伯翰外,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揭所指與被告向宏
偉、謝柏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
,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㈢罪數:
 ⒈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向宏偉就附表二號編號1所為
;被告謝柏澄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
 ⒉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伯翰所犯洗錢罪(1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洪伯翰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柏
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洪伯翰為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為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
謝柏澄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洪伯翰向宏偉謝柏澄為前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洪伯翰就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
謝柏澄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洪伯翰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
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柏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屬青壯,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
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等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等
人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被告謝柏澄與告訴人劉彥妮
成調解,允諾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以及其餘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等人在本案
犯罪中所居角色、使用手段、動機、情節、分工,兼衡告訴
人等人所受損失、被告等人之素行(參見被告等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
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9、268、29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洪伯翰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洪伯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已由



被告洪伯翰轉匯至他人帳戶,非在被告洪伯翰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 此部分轉匯金額對被告洪伯翰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 據足認被告洪伯翰已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洪伯翰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刑部分:
 ⒈被告向宏偉向告訴人黃祺雯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謝柏澄向告訴人劉彥妮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均已交與被告洪伯翰,復由被告洪伯翰轉交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故前開款項均非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就 前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部分金額 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洪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我一 個月薪水9萬元,共3個月,獲得報酬27萬元;我給被告向宏 偉、謝柏澄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被告劉 向宏偉謝柏澄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各領得3萬元、6萬元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294頁),是被告洪伯翰所領得 27萬元、被告向宏偉所領得3萬元、被告謝柏澄領得6萬元, 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雖應予沒收,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被告等人之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宣告沒收, 故本案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遭詐過程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告訴人盧平鎮於111年7月至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慧覺WALLACE」之人以「假投資高獲利」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9時29分許,在盧平鎮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90萬元至許益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29,000元至陳洪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48分、49分許,自左列帳戶各轉匯23萬元,共計46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51分許、53分許、10時18分許,各轉匯605,000元、302,500元、305,000元至吳明翰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宇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各轉匯23萬元,共計46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過程 交付時間、時間、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間、地點 1 告訴人黃祺雯於112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Wei」之人以「假投資高獲利」、「AXT」、取得獲利需再儲值虛擬貨幣之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款項等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全家十四甲店)面交23萬予向宏偉向宏偉傳送6745顆泰達幣[匯率34元/顆]至詐欺集團提供黃祺雯之錢包位址TP2Zeq2Q9dGF54y42DezzUwMgKMYHAgQcp。 ①向宏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於112年1月12日14時32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附近將款項轉交洪伯翰 2 告訴人劉彥妮於112年2月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築夢智囊團」之人以「假投資高獲利」、「DAO投資網頁」、取得獲利需再購買虛擬貨幣始得提領獲利款項等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①於112年2月5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交付30萬元予謝柏澄謝柏澄傳送8824顆泰達幣[匯率34元/顆]至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錢包位址TKG7RyLdYRiEuFJWnUBmTrXnbHfmLDsMAc。 ②於112年2月7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予謝柏澄謝柏澄傳送8824顆泰達幣[匯率34元/顆]至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錢包位址TKneuMRjzGPqvzoEfPkbBRb6ja5Sciz5Xa。 ①謝柏澄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均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上繳洪伯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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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