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標題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郭
忠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明豪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3年7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野比大雄」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有罪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許明豪即與「野比大雄」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瑤」
陸續向乙○○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
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明豪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工作證(姓名:郭忠義)及存
款憑證,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乙
○○碰面,出示工作證佯裝為華盛公司人員「郭忠義」而行使
之,並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
萬元予許明豪,許明豪則持上開偽造之華盛公司存款憑證,
交付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許明豪取得現金
3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該
統一超商之廁所,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明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45、62-63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頁反面)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警卷第4-32頁,偵卷第24-1-2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是經由朋友介紹
加入,我沒有看過「野比大雄」,但收到款項後是他另外派
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
,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與「野比大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
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野比大雄」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
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因未拿
到之前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符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
年未滿」,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復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
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華盛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
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
「華盛公司」工作證(姓名:郭忠義)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華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造「華盛公司」印文以及偽造「郭忠義」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識別
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野比大雄」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減輕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
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
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已輾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 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郭忠義」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工作證(姓名:郭忠義 )1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宣 告沒收,本案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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