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號
CYDM,114,金簡上,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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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國銓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予審酌
被告本件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身心
損害及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表
示無意試行調解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量刑顯然過輕。依原審判決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五(即審酌量刑事由)中,確實未有
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意調解意旨之記
載,原審判決之量刑顯漏未審酌此重要量刑事由,原審判決
量刑似宜再予斟酌,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
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故不論適用新、
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
。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故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
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
方追緝困難,恐嚇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
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
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3-55、59、67頁),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
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應予維持。是認檢察官指摘上情,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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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