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1號
CYDM,114,金簡上,1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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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至3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0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庭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工地
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證明葉庭玉知悉或
可得預見另有阿賢以外之人參與詐欺)。嗣「阿賢」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李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雅鈴、
李湘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張淑惠鄭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趙景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吳坤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庭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61、226、227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61、226、227頁),且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
二編號1(4)至(6)),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施
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之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行為時法)。
 2.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
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依行為當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前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
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
時法)。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且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時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前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
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
法)。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
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界限。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高達13人
,被害金額共計475萬元,參以被告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危害較大,所宣告之
刑容有未恰。(2)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
表一編號1至13),尚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15),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
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本院綜合全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法之徒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
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被提領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肆、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 ,依上開說明,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辦理,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羅超雄(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羅超雄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馨馨」、「馨馨ㄚ」向告訴人羅超雄佯稱:得於對方提供之不詳凱基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超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51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2 廖元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唯一客服」向被害人廖元堂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抽籤新股而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元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25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3 李文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文章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李文章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4 陳雅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雅鈴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告訴人陳雅鈴佯稱:得於「KGI」APP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 39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5 劉寶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張美玲)」、「朱家泓(助理林穎、郭宇涵)」向被害人劉寶惠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6 李湘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李湘藍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李沁妍(股票助理)」向告訴人李湘藍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凱鵬華盈」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湘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3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7 賴麗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賴麗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賴麗月佯稱:得於「連城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賴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8 羅秋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羅秋芬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羅秋芬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羅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9 張淑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淑惠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蕭明道助理」向告訴人張淑惠佯稱:得於對方所提供不詳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10 郭泰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郭泰榮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gatha」向被害人佯稱:得於不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解凍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11 鄭月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鄭月雲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鄭月雲佯稱:得於「連誠」、「https://www.uhcuisvs.com」、「https://app.vmrkqjnssjdhb.com」、「https://dl.elfwo.top/?openExternalBrowser=1」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12 趙景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趙景馨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向告訴人趙景馨佯稱:得申購新股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趙景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3 謝明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謝明峰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股票分析資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儒」向被害人謝明峰佯稱:得申購所抽中股票45張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謝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莊欣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14 吳坤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吳坤發佯稱:因家人生病、生活困難,請其匯款幫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0時47分許 4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 15 石曼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石曼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1時56分許 13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葉庭玉 (1)113年5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緝卷一2-4 (2)114年3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併辦警卷1-7 (3)113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緝卷一5-7、13-15同 (4)113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緝卷一44-49、50-55同、57-62同 (5)113年10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金訴卷121-125 (6)114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53-163、165-185同 2 告訴人羅超雄 112年3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7-43 3 被害人廖元堂 112年3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二3-5 4 告訴人李文章 112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三2之1正反 5 告訴人陳雅鈴 112年3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3-4 6 被害人劉寶惠 112年5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17-18 7 告訴人李湘藍 112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四3-4 8 被害人賴麗月 112年3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七11-12 9 被害人羅秋芬 112年2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五3-4 10 告訴人張淑惠 112年3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九3-3之1 11 被害人郭泰榮 112年1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十一7正反 12 告訴人鄭月雲 112年4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十3-5反 13 告訴人趙景馨 112年1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十二3-5之1 14 被害人謝明峰 112年12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六37-39 15 告訴人吳坤發 114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併辦警卷10-12 16 被害人石曼君 112年3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併辦警卷45-47 17-1 告訴人羅超雄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一5-9、45-57 17-2 告訴人羅超雄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63-103 18 廖元堂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APP操作介面截圖 偵卷二6-27 19-1 告訴人李文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三6-11 19-2 告訴人李文章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連誠APP操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三11之1、16-18 20-1 告訴人陳雅鈴之報案資料(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二19-24、33-56 20-2 告訴人陳雅鈴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29、57-108 21-1 被害人劉寶惠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3、21-31 21-2 被害人劉寶惠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軟體LINE好友個人介面截圖、連誠及時富證券APP操作介面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 警卷三33-53 22-1 告訴人李湘藍之報案資料(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四21-43 22-2 告訴人李湘藍提供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四45-54 23-1 被害人賴麗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七13、15-24 23-2 被害人賴麗月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連城投顧」網站操作介面截圖 偵卷七24之1、27-53 24-1 被害人羅秋芬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五5-13、16-17 24-2 被害人羅秋芬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18-32 25 告訴人張淑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九10、13之1 26-1 被害人郭泰榮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水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十一7之1-9、10 26-2 被害人郭泰榮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卷十一9之1 27-1 告訴人鄭月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十17-17之2、23 27-2 告訴人鄭月雲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十6之1、12-16 28-1 告訴人趙景馨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十二10-13 28-2 告訴人趙景馨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像畫面 偵卷十二14-17 29-1 被害人謝明峰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六41-42、47、67 29-2 被害人謝明峰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虎尾幫建倉保密協議書 警卷六49-51、63、65 30-1 告訴人吳坤發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辦警卷14-17、25-27 30-2 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併辦警卷18 30-3 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併辦警卷21-23 31-1 被害人石曼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辦警卷52-54、64-65 31-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併辦警卷55 31-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併辦警卷56-63 32-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警卷一117-121 警卷二9-14 警卷三11-16 警卷四11-15 警卷五35-39 警卷六19-22 偵卷二28-29 偵卷七5-10 偵卷九12-13 偵卷十8-11 偵卷十二7-8反 32-2 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偵卷一13-15 32-3 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三4-5反 32-4 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金融卡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 偵卷十一12-15 32-5 本案華南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併辦警卷48-51、73-76 33-1 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9-10 33-2 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4號判決 偵緝卷一63正反 33-3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至347號起訴書 併辦偵卷43-53 33-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 併辦偵卷55-68 34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併辦偵卷69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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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